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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965號、114年度偵字第179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曹紹恩)」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日茂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壹紙、「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曹紹
恩)」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鄭浩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時起,加入飛機暱稱「
    郭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該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鄭浩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起訴書另起訴之林聖偉部分,由本院另結):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傳播假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
    ,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有龔珊靚於112年9月8日18時39分
    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住處閱覽而受前揭不實廣
    告所惑,以投資股票可獲利手法,誘使龔珊靚陷於錯誤而加
    入投資行列,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轉帳、臨
    櫃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復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予對方指派前來之人。其中一筆由鄭浩誠依指示,先於不詳
    時、地,列印「郭嘉」所傳送,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金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金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曹紹恩)」1張之特種文書,持之於1
    12年11月17日19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B1,假
    冒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龔珊靚出示偽造
    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曹紹恩)」而行使,
    並向龔珊靚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款項,及交付偽造
    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與龔珊靚收
    執以取信龔珊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鄭浩誠於取款後,隨即將所收款項攜往附近某處廁
    所放置以轉交集團之不詳成員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金流去
    向。嗣龔珊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傳播假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
    ,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有黃則銘於112年7月間,閱覽上開
    網路資訊而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以投資股票可獲利手法,
    誘使黃則銘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行列,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欲交付款項予對方指派前來之人。鄭浩誠即依指示
    ,先至於不詳時、地,列印「郭嘉」所傳送,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信茂印文各1枚)」1紙之
    私文書、「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曹紹恩)」1
    張之特種文書,持之於112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用餐區,假冒為「日茂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黃則銘出示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曹紹恩)」而行使,並向黃則銘收取41
    萬元之款項,及交付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與黃則銘收執以取信黃則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
    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鄭浩誠於取款後,隨
    即將所收款項攜往附近某處廁所放置以轉交集團之不詳成員
    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金流去向。嗣黃則銘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珊靚、黃則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珊
    靚、黃則銘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龔珊靚提供之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匯款憑證資料、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龔珊靚提供拍攝面交車手交付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告訴人黃則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函附指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其非「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茂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
    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
    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
    書。
 ㈡被告明知其非「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金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時,將該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2
    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茂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
    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經綽號「章」之友人介紹加入本案
    集團,工作手機是由「章」所交付,並由暱稱「郭嘉」之人
    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
    知悉係有三人以上分工共同為詐欺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詐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郭嘉」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
    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
    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未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2人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曹紹恩)」、「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曹紹恩)」各1張、「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均係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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