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046、20130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沛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潘沛君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陳正喬」、「陳偉豪」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
    每次收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潘沛君與暱稱「
    陳正喬」、「陳偉豪」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穗
    君、方素娟等2人(下稱林穗君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
    資款項後;嗣潘沛君即依暱稱「陳正喬」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
    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存款憑證、專用收款收據等偽造文件後,再依暱稱「陳偉
    豪」之指示,持該等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專用收款收據
    等文件,各向林穗君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林穗君
    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
    ,再依暱稱「陳偉豪」之指示,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潘沛君因而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林
    穗君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方素娟提出潘沛
    君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穗君、方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沛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8至23、75至77頁;
    甲案審訴卷第35、61、71、75頁);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乙案偵
    卷第12至15、65、6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甲
    案審訴卷第61、71、7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林穗君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專
    用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鳳崗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扣案可
    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投資詐術,各向林穗君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被告則依暱稱「陳正喬」之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專用收款收據等偽造文件
    ,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身分而行使
    之,再依暱稱「陳偉豪」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陳
    正喬」、「陳偉豪」等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
    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陳正喬」、「陳偉豪」等
    人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
    暱稱「陳偉豪」之指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
    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陳正喬」、「陳偉豪」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
    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
    指示被告前往列印偽造文件之暱稱「陳正喬」之人、指示被
    告前往收款之暱稱「陳偉豪」之人及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均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地點,分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林穗君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
    後,再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
    在卷,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各該工作證電子檔
    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並於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和
    瑋公司」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認在卷(見甲案偵卷第19、20、76頁;乙案偵卷第13、14
    、65頁;甲案審訴卷第35、6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
    表二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被告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同安公
    司」、「和瑋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同安公司」存款憑證、「和瑋公司
    」專用收款收據等偽造文件,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於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受騙
    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同
    安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同安公司」、「同安公司
    統一發票章」及「楊文湖」之印文各1枚)、偽造「和瑋公司
    」專用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和瑋公司」及「林怡璇」之
    印文各1枚)等偽造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同安公司」、「和瑋公司」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
    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同安公司」、「楊文湖」、「和瑋公司
    」、「林怡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
    至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
    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
    甲案審訴卷第33、59、6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
    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述明。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同安公司」存款憑證、「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
    據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同安公
    司」存款憑證、「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
    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數枚,均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存款憑證、專用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
    再由被告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加
    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陳正喬」、「陳偉豪」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供稱:每次取款都有領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甲案審訴卷
    第35、61頁),而被告復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4年11月17日電話記錄查詢表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