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商標法(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審智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DON NATTHAPH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智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
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
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設籍新北市八里區之
被告SIRIDON NATTHAPHONG,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向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註冊OPEN POINT會員並以前開門號完成認證使
用賣貨便服務,是尚無從認本案有犯罪地在本院所轄區域內
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無在監或在押於本院所
轄區域內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亦無證據證
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
院轄內。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
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之法
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
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3號
被 告 SIRIDON NATTHAPHONG(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RIDON NATTHAPHONG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無故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品等
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用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申請註
冊OPENPOINT會員並以本案門號完成認證使用賣貨便服務。
嗣該取得本案門號之人,明知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商
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下稱本件註冊商標)係瑞士
商香奈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之
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前揭商標圖樣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短影片分享平台Tik
tok以帳號「@momo_sbeautyfashion」直播販賣仿冒本件註
冊商標商品皮包之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590元等之價
格,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曾英華於112年12月14日16時9分
許瀏覽影片後,購買仿冒本件註冊商標之香奈兒皮包1件,
嗣曾英華收到賣家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登載之寄件人
電話為本案門號)皮包後發覺疑為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經
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SIRIDON NATTHAPHONG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本案門號不是我申辦的,我沒有賣過門號,但如果SIM
卡沒有使用我就會直接丟掉,我總共申請過3個門號,其中2
個被我丟掉了,那2個門號是越南人來送的,我們只要繳交
居留證影印之後簽名就可以拿到2個免費門號,我大約使用1
個多月後丟掉的,大約是4年前丟掉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曾英華購買上揭仿冒本件註冊商標商品,係由本案
門號所認證之OPENPOINT會員,透過統一超商公司賣貨便服
務寄送,且經鑑定為仿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曾英華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並有Tiktok網站擷圖、對話截圖(含翻譯)、
包裹外包裝影印、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賣貨便寄件相
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5日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統一超商公司114
年7月3日陳報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8日及114年8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請本案門號
遭用以申請並認證統一超商公司OPENPOINT會員,且使用該O
PENPOINT會員透過賣貨便寄送仿冒本件註冊商標之商品。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惟細觀本案門號申辦人「
Natthapong Siridon」之署名筆跡,經以肉眼比對後,發現
無論是字體外形、筆勢及筆鋒轉折、勾勒幅度、運筆習慣等
特徵,與被告於本署詢問筆錄之簽名欄「Natthapong Sirid
on」之簽名字跡、筆勢、態樣、筆順、轉折、筆劃特徵等均
十分相似,再者,本案門號申辧時交付供審核之居留證及健
保卡,均係正本且未委託他人申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法大字第11403890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
書及本署筆錄在卷可按,堪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親自申辦無
訛。
(三)查行動電話門號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除非為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
並無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
集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犯罪之用
,應可預見。本件被告自106年7月5日間即來臺工作,有外國人
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108年1月3日申辦本
案門號時,被告來臺工作及生活已超過1年,是依其智識程度及
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竟
相應配合提供本案門號,其顯然對於取得其門號者縱持以作
為不法犯罪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販售
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SIRIDON NATTHA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扣案之仿冒本件註冊商標之皮包1個,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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