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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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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588號、第1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7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
      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
      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被告陳裕和前業因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致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對
      被害人張海永、周小莉、陳怡平、徐雅芝、張淑靜等人施
      用詐術,因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從而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詳如附件二所載,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873號等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
      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
      79號為審理而未經判決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被告嗣於本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指其因交
      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用以對被害人盧妤娟、朱卉菁等人施用詐術,因而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詳如附件一所載),並據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4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分)案戳
      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憑,另堪認定。
(三)茲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嫌疑事實,其被害人與前案雖不相
      同,惟因被告所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僅有1個,如確成立犯罪,應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而屬裁判上一罪,依上說明,當屬同一案件,而應由繫屬
      在先之(前案)法院審判之。檢察官未及注意及此,誤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有未洽。又本院既為繫屬在
      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
  被   告 陳裕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和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在
    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門市外,將其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B門
    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A、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13年7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妤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並
    於113年9月4日11時2分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給盧妤娟,與
    其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盧妤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信義店」,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車手。(二
    )於113年7月間起,冒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卉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並於11
    3年10月4日以B門號撥打電話給朱卉菁,與其聯繫面交取款事
    宜,致朱卉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
    詐欺車手。嗣因盧妤娟、朱卉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盧妤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朱卉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裕和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門號給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有辦給我朋友,因為我沒有錢吃飯
    ,朋友給我幾百元吃飯,我朋友我不知道名字,我沒有想那
    麼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盧妤娟、朱卉菁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
    予車手乙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渠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收據、協議書、存款
    憑證、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參以申辦門號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
    申辦,被告自承不知朋友姓名,僅因貪圖小利,竟任意提供
    上門號供該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況犯罪集團藉以收集人
    頭門號,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
    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是其
    對於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
    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門號
    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已一行為同時交付2門號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末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附件二:前案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3號
114年度偵字第29874號
114年度偵字第47747號
  被   告 黃科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陳乃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嘉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翰、陳乃憶、黃嘉鴻於民國113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神爺」、「財草」、「小支」及
    「正財小勞勃」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黃科翰、陳乃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人頭
    門號及偽造投資文件之人,黃科翰負責收購、販售手機門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製作車手面交時所需之假投資公司相關文
    件及印章,陳乃憶負責處理會計帳務、提供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犯罪所得及負責刻印假投資公司印章之工作,並將臺中市
    ○○區○○路000號8樓之5作為管理所收購手機門號之處所,於
    該址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販售之手機門號驗證。黃嘉
    鴻(與黃科翰為叔姪關係)則受黃科翰委託,利用街友經濟
    拮据之困境,仲介同住於高雄市衛武營都會公園內之不特定
    街友,使其等以自身名義申辦手機門號預付卡,並將所申辦
    之預付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至600元之代價售予黃科
    翰,黃科翰則於約定時間駕車搭載門號申辦人、或由黃嘉鴻
    帶同門號申辦人至高雄市之不特定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預付卡。黃科翰復將所收購之預付卡以每張2,000至2,5
    00元之價格出售,並以空軍一號、國際貨運公司寄送手機門
    號SIM卡與國內客戶,或以提供手機門號收取通訊軟體驗證
    碼之方式將所收購之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
    為詐欺工具撥打予不特定被害人。黃科翰及陳乃憶另委託不
    知情之「誌仁印鋪」負責人陳漢滕刻印多間投資公司之大小
    章、發票章、負責人私章及印章電子檔案,用於偽造假投資
    公司之收據、協議書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交
    付予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
二、黃嘉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明知其將自己所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
    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附表一(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預付卡,並於申辦同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之不詳地
    點,將上開門號及門號申請書交付與黃科翰,再由黃科翰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附表一(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3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復於附表一(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附表一(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聯繫現場面交款項事宜。嗣附表一(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三、陳裕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附表一(一)編號4至8所示
    之時間,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預付卡3張,並於申辦同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不詳地
    點,以1支門號400元之代價將上開3支門號出售與黃科翰,
    再由黃科翰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以附表一(一)編號4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一
    )編號4至8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復於附表一(
    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
    附表一(一)編號4至8所示之被害人聯繫現場面交款項事宜
    。嗣附表一(一)編號4至8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四、黃科翰、陳乃憶及黃嘉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先由黃嘉鴻在其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都會公園
    ,招攬經濟拮据之陳裕和及葉錦生(葉錦生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等街友,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
    至電信門市申辦附表一(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並以1支門
    號400至600元之代價交付黃嘉鴻,黃科翰則支付1支門號1,5
    00元之仲介費用(含申辦門號手續費)與黃嘉鴻。嗣黃科翰
    取得附表一(一)所示門號之SIM卡及申請書後,以1支門號
    2,000至2,5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並以空軍一號及國際
    貨運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
    所,以此方式將附表一(一)所示之門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陳乃憶則提供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交易對價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一)所示之門號後,先
    以附表一(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復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一)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與附表
    一(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現場面交款項事宜,其等遂依指
    示至指定之處所交付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款項,並指派真
    實年籍不詳之車手到場收款,復以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一)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黃科翰、陳乃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公司文件,並至址設高雄市
    鳳山區之「誌仁印鋪」,委託不知情之陳漢滕刻印假投資公
    司之大小章、發票章、負責人私章及製作印文之電子檔案後
    ,將蓋有前開偽刻印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公司文
    件以不詳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文件後,先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面交車手並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契約書及收據
    憑證等文件與被害人,致其等誤信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
    款項,復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6月3日14
    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
    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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