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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審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潘沛君



            倪千翔


            柯悠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許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85號、第23386號、第23556號、第2355
7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4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高安宇)及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6日)各壹張,均沒收。
潘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潘沛君)及
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
月11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4
月18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5
月5日)各壹張,均沒收。
倪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倪千翔)及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5月11日)各壹張,均沒收。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柯悠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柯悠妮)及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24日)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4人所犯均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7、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3.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
      為;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同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邱淑婷就114年3月6日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潘沛君就114年3月1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5日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柯悠妮就114年3月24日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倪千翔就114年5月11日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4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
      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
      犯。
  5.被告潘沛君於114年3月1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5日
      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
      間,反覆為相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6.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倪千翔、柯悠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各2,000、3,000元,有本院11
      4年度贓字第414號、第413號收據在卷可考,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倪千翔
      、柯悠妮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見上述,本應
      就被告倪千翔、柯悠妮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事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等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騙金額之所生危
      害、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倪千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倪千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
      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
      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
      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邱淑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為5,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倪千翔、柯悠妮部分,經其等於本
      院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潘沛君雖有犯罪所得6,000元,惟
      因被告潘沛君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部分損害
      ,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
      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高安宇)、「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潘
      沛君)、「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倪千
      翔)、「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柯悠妮
      )及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
      期:114年3月6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3月11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日期:114年4月18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5月5日)、「同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5月11日)、「同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24日)各
      1張,為被告4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
      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4人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4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倪千翔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邵志明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如下: (一)新臺幣參仟元,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新臺幣貳拾捌萬柒千元;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如遇2月則為2月2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8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38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557號
  被   告 邱淑婷


        潘沛君



        倪千翔


        柯悠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分別加入各自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之下層車手團隊擔任面交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邵志明,致其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邱淑婷、
    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則分別依附表所示之上開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安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
    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冒用附表所示之假
    名及同安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邵志
    明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
    予邵志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冒名之人、同安公司
    及邵志明。嗣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再依指示將
    詐欺贓款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邵
    志明察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持拘票
    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11樓A9-1室將邱淑婷拘提到案,並
    於114年7月14日持搜索票對邱淑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
    1支;於114年7月14日持搜索票、拘票前往屏東縣○○鎮○○路0
    0○0號將潘沛君執行到案;於114年7月14日持搜索票、拘票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將倪千翔執行到案,並當
    場扣得手機2支;於114年7月14日持搜索票、拘票前往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703室將柯悠妮執行到案,並當場扣得手
    機1支,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邵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起至114年3月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迄今共獲得2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於114年3月6日11時10分許,依「別煩」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冒名「高安宇」向告訴人邵志明收取50萬元款項,復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潘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陳正喬」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依「陳偉豪」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邵志明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款項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由「陳偉豪」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共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面看到求職貼文,我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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