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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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佑
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114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4663號),
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0號),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施宗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
日時起,加入由廖珮辰(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昱誠」、「育承」、「小
承」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施宗佑
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角色。上開人等謀議既定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指示金
額至指定帳戶內,復由施宗佑依「昱誠」(附表二編號1部分
)、「育承」(附表二編號2部分)、廖珮辰(附表編號3部分)
、「小承」(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得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
別交給「昱誠」、「育承」及「小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謝筱苓、穆尚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劉艷
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世冠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上開規定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故於審理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時,就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基此,就本案證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關於被告施宗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自不受上開特別規定
之限制,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餘非屬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原
金訴字16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5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原金訴卷第92頁、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筱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79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
9頁)、劉艷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53至55頁)、穆尚緯(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刑案案件卷宗第61至67頁)、陳世冠(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追偵卷,第13至
15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在卷(上開證人證詞僅證明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有中華
郵政帳戶(以下銀行帳號均詳卷)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頁
)、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偵一卷第31
至43頁)、仁雄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5頁)、中
國信託帳戶(末五碼69075)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
附表二編號2提領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國民影像檔與
監視器畫面特徵比對(偵二卷第27至31頁)、中國信託帳戶
(末五碼77814)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卷第41至4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57672號函暨施宗佑113年08月20日、26日、
2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追偵卷第47
至51頁)、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偵卷第39
至40頁)、謝筱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
第47至73頁)、謝筱苓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6頁)
、陳世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追偵卷第35、36、38
頁)、陳世冠匯款交易明細(追偵卷第38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4年10月13日兆銀新店字第1
140000058號函暨陳世冠113年8月20日國內匯款匯出180萬元
之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單筆查詢(原金訴卷第79至81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如係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尚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2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
(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
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本件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之過程,惟參酌時下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
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
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依被告自承分別依「昱誠
」(附表二編號1部分)、「育承」(附表二編號2部分)、廖珮
辰(附表編號3部分)、「小承」(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指示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且於本院審理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不諱。綜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
以上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是其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
正並於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其中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行為,適用修正前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
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上繳至詐騙集團,足
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顯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於本案起訴
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有經檢察官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25日雄檢冠光113偵37987字第1149015602號函上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26號卷第3頁)及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金訴卷第167至171頁),本案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於本案中應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
為「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併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詐
得之款項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雖各有數次領款行為,然
前揭各該編號內所示之領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上開犯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
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
照),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妨礙國家追緝犯罪。復考量各被害人於本案之
損失金額、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雖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
畫之核心地位,然仍係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等情,
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案情,然迄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4萬
元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郵局匯款
單(原金訴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03頁、第205頁),並參
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原金訴卷第167
至1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狀況(原金訴卷第163頁),再綜合參考告訴人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難謂係犯罪核心
,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
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形成宣告刑時,
科處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必要。
㈢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原金訴卷第167至171頁)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僅有因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而獲有1萬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金訴
卷第16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且已給付4萬元賠償,已如前述,被告履行賠償已超過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倘若此部分仍再予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
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
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特
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3105、564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查獲各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344萬元,上開金錢自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不以扣案為必要,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本均應
予沒收,惟審酌被告僅為轉交款項之車手,並非終局保有該
等洗錢財物之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領取款項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以沒收,然該提款卡均
未據扣案,本身亦不具財產價值,又非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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