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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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
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2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慧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
、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藏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慧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20日申辦後至同年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補充),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台北
富邦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慧君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劉慧君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應予補充),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慧君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
三、劉慧君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8月30日,依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晨」
之指示下載MaiCoin App,以「林浩晨」提供之帳號、密碼
登入MaiCoin App,並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均提供予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帳戶(下稱MaiCo
in帳戶),而配合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並將MaiCoin帳戶以
設群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林浩晨」使用。嗣「林浩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持統一超商代收條碼
付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交易數為資產方式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慧君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劉慧君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4日
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遠傳門號1)、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2)、在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台哥大門號)之預付型SIM卡,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
11年9月25日13時27分許以不知情之黃致毓(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
子支付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號jns56,以遠傳門號1完成會
員帳號驗證,並以黃致毓之銀行帳戶申請驗證取得電支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致毓電支帳戶,起訴
書誤載為以遠傳門號1及林祺易名義申辦,應予更正);於1
11年9月25日14時52分許以不知情之賴慧倫(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辦
註冊會員帳號mikgerhb863,以遠傳門號2完成會員帳號驗證
,並以賴慧倫之銀行帳戶申請驗證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慧倫電支帳戶);於111年9月25
日17時11分許以不知情之林祺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
號kigfsdnj25,以台哥大門號完成會員帳號驗證,並以林祺
易之銀行帳戶申請驗證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祺易電支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黃致毓、賴慧倫或林祺易電支帳戶內。劉慧君因而幫
助他人遂行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慧
君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10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但
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四之犯行,辯稱:是我先生史均宇
知道我所有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網銀密碼與放提款卡的位置
,是我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去問史均宇,史均宇坦
承在同一時間有把我的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拿去賣,手
機門號申辦後我都交給史均宇,史均宇說要打遊戲用云云(
金訴卷一第251至252頁)。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一第252頁;金訴卷二第30頁),且有被告之Maico
in 用戶資料、登入歷程、身份證件、開戶影像、交易紀錄
(臺北偵十四卷第15至17頁)、Maicoin 交易紀錄、用戶資
料、登入歷程(臺北偵十二卷第17至19頁)、Maicoin 交易
紀錄、用戶資料、登入歷程(臺北偵十四卷第29至31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暨交易紀錄、提領時間(臺北偵
十四卷第73至79頁)、Maicoin用戶資料、交易紀錄(警五
卷第19至21頁)、Maicoin 帳戶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至25頁)、超商繳費代碼資料(
臺北偵十二卷第21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列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均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
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金訴卷一第252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1月29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18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臺北偵三卷第29至41頁、111年12月21日北富銀高雄字
第1110000191號函暨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身份證件、歷
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偵一卷第17至29頁)、中信商銀111年1
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號函暨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臺北偵五卷第37至49頁)、111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5至20頁)、112年2月
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號函暨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
七卷第15至37頁)、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五卷第81至102頁;偵六卷第39至55頁)及如附表一、附
表二「證據名成及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申
辦之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均遭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
欺犯行收受贓款且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人頭帳戶。
⒉再查,被告之中信帳戶係自111年9月16日起有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匯入,於111年9月20日即辦理帳戶結清,且被告於11
1年9月12日曾向中信商銀申請約定國外匯款受款人帳號,及
於111年9月1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款項旋遭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申請之
約定轉入帳號,有中信商銀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號函暨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5至37頁)、11
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號函暨申請網銀暨約定國外
匯款受款人帳號資料(偵三卷第159至169頁)附卷可憑,堪
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即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
使用。又被告另於111年9月20日新申辦台北富邦帳戶,於11
1年9月22日起始有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且被告係於11
1年9月2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後,款項旋遭網路銀行轉
出至被告申請之約定轉入帳號,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2
1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191號函暨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
書、身份證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偵一卷第17至29頁)
、113年3月2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30000021號函暨申請約定
帳戶明細(偵三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中
信帳戶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待被告結清中信帳戶之後,始另行申辦台北富邦
帳戶並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途。
⒊被告雖辯稱其同一時間發現兩個帳戶不見,才發現丈夫史均
宇同一時間將兩個帳戶拿去變賣云云。惟被告係先就中信帳
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於中信帳戶結清之後,始另新申辦台
北富邦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贓款,均分別係在被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翌日開始
匯入,此經認定如上。是以,被告既均自行申請約定轉入帳
號,又自行辦理中信帳戶結清後,方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開立
新帳戶,可見於附表一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前,及於附表
二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前,被告對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
戶均仍有實際掌控使用之權,當無可能事後始同時發現兩個
帳戶遺失,則被告所辯,已屬無稽。況查,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
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
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
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
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
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
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
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
拾得或他人違反帳戶所有人意願逕自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
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
衡情亦不致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作為指示數名
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再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騙贓款
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申請之約定轉入帳號以觀,顯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有效掌控被告帳戶之款項流向,衡情若非出
於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當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之台
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亦非遭他人違反被告本
人意願逕自拿取,而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事後發現帳戶遭史
均予同一時間拿去變賣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史均宇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金訴卷一第31
3頁)、報到單(金訴卷一第4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4年5月29日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金訴卷二第3至1
1頁)在卷可佐,亦徵被告空言所辯,均無實據。
⒋被告先後將本案之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及確切聯繫管道之
不詳他人後,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本案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兩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足
認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縱使其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
⒌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①111年8、9月間,我在中國信託辦
約定轉帳要轉帳給家人,辦完之後騎車回家後2、3天才發現
我的身分證、印章、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台北富
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沒有遺失,但我申請網銀的單子不見
,我打電話給富邦客服教我重新設定但沒有成功云云(臺北
偵二卷第36、37頁);惟嗣於偵查中改辯稱:②中信帳戶在
我搬家時就不見了,台北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
放哪了,我那時整個錢包不見,身分證也在錢包內,錢包不
見與存摺不見不是同時發生,我後來懷疑是我前夫李長鴻,
因為我所有的密碼只有他知道云云(偵三卷第73、74頁);
後於偵查中經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再改稱:③中信帳戶遺失、
台北富邦帳戶是網銀被盜,當時申請約定帳戶是設定娘家生
意要叫料的建材公司帳戶云云(偵三卷第109、110頁);再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④兩個帳戶都是為了網路找工作而交付
云云(金訴卷一第2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口辯稱
:⑤同一時間發現台北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不見,是丈夫史
均宇拿取變賣云云(金訴卷一第251頁),可見被告所辯五
度翻異,每次情節均不相同,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
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本案遠傳門號1、遠傳門號2、台哥大門號,均為被告於111年
9月24日所申請,且經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分別以黃致
毓、賴慧倫、林祺易之名義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而取得黃致毓電支帳戶、賴慧倫電支帳戶、林祺易電支帳戶
,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四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至黃致毓、賴慧倫或林祺易電支帳戶內,有遠傳
門號1之通聯調閱查詢表(警六卷第100頁;併警卷第49頁)
、黃致毓橘子支付會員資料(警六卷第139頁;併警卷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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