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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豪(原名曾冠團)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廖倩慈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2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即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9307、29313、35990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23號,即附件二所示起訴書案件】),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冠豪及廖倩慈被訴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均公訴不受理。
二、曾冠豪及廖倩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另補充
    如下:
 ㈠針對被告廖倩慈(下逕稱其姓名)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附件二所示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認定廖倩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提及「(廖倩慈無證據證明有基於三人以上之犯意)」等語,似係認廖倩慈欠缺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之認識,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廖倩慈就詐欺取財部分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523金訴卷二第52頁),並由本院當庭告知廖倩慈此部分之罪名,俾使其與辯護人得以適足主張及答辯。
 ㈡如附件二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曾冠團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謝佳叡(另案偵辦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與廖倩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廖倩慈無證據證明有基於3人以上
    之犯意)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明確有提及曾冠豪(原名曾冠團,下逕稱其更改
    後之姓名)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加入謝佳叡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關的用語
    ,並就廖倩慈部分亦有提到「並與廖倩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認定廖倩慈有參與上述「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用詞,應認如附件二所示起訴書已有
    起訴廖倩慈及被告曾冠豪(下逕稱其姓名)均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本院已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曾冠豪、廖倩慈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使曾冠豪、廖倩慈及其等之辯護人得以充分答辯及防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曾冠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廖倩慈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附件一、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曾冠豪部分:
 ⒈曾冠豪固對於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客觀部
    分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辯稱:
 ⑴我係受共同被告謝佳叡(下逕稱其姓名,另由本院審結)邀
    約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以賺取價差,因我對虛擬貨幣不熟
    悉、欠缺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故由謝佳叡負責操作、擔任客
    服、轉幣及刊登廣告,我僅負責提供保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保鑫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保鑫公司帳戶)、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成冠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成冠公司帳戶)及金合雅有限公司
    (下稱金合雅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金合雅公司帳戶)之帳號予謝佳叡,
    及依照謝佳叡之指示提領款項、向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鑄源公司)或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鴻翰公司)等公司購
    買虛擬貨幣。實際接觸附件一、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申設人即
    向我與謝佳叡購買虛擬貨幣之劉志偉、徐思祺、范純銀等人
    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係謝佳叡,且劉志偉、徐思祺、范純
    銀均有匯款至上述帳戶而完成交易。謝佳叡告知我虛擬貨幣
    交易在當時法律並未禁止,我亦曾查閱當時法規及新聞,見
    有藝人、議員投資賺錢,認為交易虛擬貨幣合法,故同意與
    謝佳叡合作。
 ⑵謝佳叡告知我,其會對所有客戶進行實名認證,且我於提領
    款項時,會將客戶的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
    提供予銀行行員查核,經確認無誤後始提領。此外,我於提
    領款項過程中,曾有龍華派出所、新興分局及民族路派出所
    員警前來查證,經提供資料後均表示無問題,故我才認為資
    金來源合法。再者,因本案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者為謝佳叡,
    由其保管多數資料,然其後續失聯,導致我無法提供所有的
    完整交易紀錄、公開帳本資料或錢包地址流向。又且,我坦
    承當時不具備洗錢防制相關意識及專業知識,未進行大額交
    易或疑似犯罪申報,但我有向會計師諮詢發票開立事宜,更
    證明我係將此視為合法的公司業務經營。即便案發當時我對
    於洗錢防制意識不足而有疏失,但因為我當時確信基於上述
    理由,認定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均為合法,因此欠缺犯罪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
 ⑶我提領現金並前往鑄源或鴻翰公司購買泰達幣,係因公司在
    火幣新開戶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交易限額,而鑄源等
    公司則無限額,此為擴大交易額度之商業考量,並非惡意規
    避火幣交易控管機制。鑄源等公司不接受匯款而要求現金交
    易,係鑄源等公司擔心資金來源不法所致,與我主觀上之犯
    意無關等語。 
 ⒉辯護人為曾冠豪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起因於謝佳叡邀約曾冠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
    。曾冠豪係依謝佳叡指示,提供本案保鑫、成冠、金合雅公
    司帳戶並登入火幣平臺。謝佳叡負責在火幣刊登廣告、接洽
    客戶即附件起訴書一、二所示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並
    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及確認資金來源無虞後,始提供帳戶予
    客戶匯款。客戶款項匯入後,曾冠豪再依謝佳叡指示提領款
    項,並前往鴻翰或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由該兩公司將泰達
    幣轉至謝佳叡的火幣電子錢包,最後由謝佳叡轉予客戶完成
    交易。
 ⑵曾冠豪因不熟悉虛擬貨幣買賣,誤認此交易模式合法,且謝
    佳叡亦提供實名認證資料供其檢視,使曾冠豪確信其從事之
    虛擬貨幣買賣行為並無不法。
 ⑶卷內已有曾冠豪等人與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之交易對話
    紀錄,經傳訊後,證人范純銀及徐思祺亦於本院證稱確實有
    進行實名認證。徐思祺證述不認識幣商一方,足證曾冠豪等
    人客觀上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對於徐思祺、范純銀2人
    後續交易過程是否為虛偽或涉及不法,曾冠豪等人完全不知
    情。相關匯款紀錄及幣流紀錄亦均可證明交易客觀上已完成
    。
 ⑷綜上所述,曾冠豪客觀上基於前述交易事實,信賴其與謝佳
    叡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實難認定其與後續詐欺集團間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請宣告曾冠豪無罪等語。
 ㈡廖倩慈部分:
 ⒈廖倩慈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辯稱:
 ⑴我是金合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該公司設立原因係為節稅
    並等候與電器業者簽署合約,並無實際經營虛擬貨幣業務。
    我與曾冠豪交往多年且感情良好,應曾冠豪要求,始提供金
    合雅公司帳戶供其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我本身完全不具
    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背景,對於曾冠豪實際經營虛擬貨幣
    交易的具體歷程完全不了解。
 ⑵我在協助領款時,曾詢問曾冠豪此交易是否合法,曾冠豪回
    覆合法,亦有於提領款項時,有依銀行要求提供相關交易資
    料(如買幣紀錄、提領對象資訊)供銀行審核,以確認是否
    可以領款;依照我與曾冠豪間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是應
    曾冠豪要求領款,且有要求提供買賣資料,藉此證明其主觀
    上並不知情或放任有詐騙或不法情事發生。
 ⑶基於以上理由,我應欠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主觀上係基於
    對曾冠豪之信賴,且於客觀上已盡到合理查證程序,請法院
    詳查等語。
 ⒉辯護人為廖倩慈之利益辯護以:
 ⑴廖倩慈與曾冠豪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交往時間長且情感
    深厚,並有合夥經營家電生意、金錢借貸往來等經濟及身分
    上的緊密關係。此項高度信賴基礎業經證人林均諺、曾冠豪
    於證述明確,並有婚紗照片、金錢借貸紀錄及合夥契約書等
    證據佐證。基於此深厚信賴關係,曾冠豪向廖倩慈強調其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係屬「合法生意」,使廖倩慈產生誤信。
 ⑵廖倩慈固然有將本案金合雅公司帳戶借予曾冠豪存取買賣價
    款,並依曾冠豪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之客觀行為。然而,廖倩
    慈對於曾冠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決策、過程及具體內容,
    從未參與且不知情。在廖倩慈與曾冠豪具有如此密切的身分
    關係,且曾冠豪再三強調交易合法等情況下,任何處於相同
    處境之人,均難以拒絕曾冠豪借用帳戶及協助提款之要求。
    廖倩慈在提供帳戶時,事前並不知悉曾冠豪所從事的虛擬貨
    幣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或不法情事。廖倩慈顯然欠缺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與曾冠豪間亦無組織犯罪上下隸屬
    之關係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以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2號對廖倩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
    採觀點即係考量廖倩慈與曾冠豪間之信賴關係,認定廖倩慈
    所為行為犯罪嫌疑不足。
 ⑷綜合前情,請依法對廖倩慈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孟志祥、告訴人唐
    致中、被害人林芳竹、告訴人羅翊華、被害人莊瑞鳳(附表
    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姚如君部分,不在檢察官對曾冠豪起訴
    之範圍內),及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春
    綢(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仁傑部分,乃重複起訴,詳
    本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分別有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公訴意旨所指「假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並經層層轉匯(在各帳戶層轉之情形均詳入該等
    附表)等情,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
    人證、書證,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
    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所處分之財產,經層轉至最末層帳戶後,復由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提領車手」欄所示王逸婷、鄭佳宜、曾冠豪及廖倩慈領出款項(具體領款時間、款項數額均附件一、二起訴書詳附表),並悉數交由曾冠豪收受後,曾冠豪隨即前往向鑄源或鴻翰等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由鑄源或鴻翰等公司將虛擬貨幣轉至謝佳叡所指定的電子錢包,再由謝佳叡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與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等人聯繫接洽,並將虛擬貨幣出售予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等人(形式上係以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等人作為對象進行交易,然依徐思祺、范純銀之說法,其等並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真意,係受詐欺集團控制而進行,詳後述);而曾冠豪及廖倩慈並不經手虛擬貨幣,曾冠豪僅擔負提供其作為實質負責人之本案成冠、保鑫公司帳戶,及交付廖倩慈、曾冠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合雅公司之本案金合雅公司帳戶予謝佳叡,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提領款項並前往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虛擬貨幣係由出售方直接打到謝佳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故曾冠豪並不接觸虛擬貨幣交易本身),而以此方式與謝佳叡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業務,並藉以賺取匯差;廖倩慈則負責提供金合雅公司帳戶予曾冠豪,並協助代為提領款項之任務各節,業據曾冠豪及謝佳叡(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當中有起訴曾冠豪之全部)、廖倩慈(就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成冠公司代表人熊偉國於警詢時之證述(428警卷第56至58頁)、證人即成冠公司員工鄭佳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428警卷第88至90頁反面;428偵卷第97至104頁)、證人即保鑫公司員工王逸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428警卷第71至74頁;428併警卷第20至24頁;428偵卷第81至91頁)及證人即金合雅公司代表人、廖倩慈之表妹張紫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523警二卷第3至9頁;523警一卷第13至15頁;523偵一卷第17至21頁)相符,又可與證人范純銀、徐思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有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其手機交易虛擬貨幣,並且有配合錄影來進行客戶身分驗證等語(428金訴卷一卷第562至573頁;428金訴卷二第81至95頁)相互勾稽,亦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王逸婷112年5月12日於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影像與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428警卷第16至頁16反面、第18頁)、王逸婷112年5月15日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影像與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428警卷第16、17至18頁)、鄭佳宜112年5月19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影像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28警卷第8至9頁)、廖倩慈於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4日取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523警一卷第67至69頁;523警二卷第163、165至166頁)、謝佳叡所操作之豐康國際幣商與徐思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徐思祺所傳送之身分證件、存摺封面、帳戶及其個人持身分證錄影、說出自身名字及當下時間之錄影畫面擷圖等件(428金訴卷一第121至133、165至177頁)、謝佳叡所操作之保鑫幣商與劉志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劉志偉傳送其身分證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等件(428金訴卷一第135至147、179至191頁)、謝佳叡所操作之金合雅USDT幣商與范純銀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范純銀傳送個人身分證件及存摺翻拍照片(428金訴卷一第195至213、215至220頁)、保鑫公司與劉志偉火幣交易所訂單明細網頁截圖(428金訴卷一第355頁)、保鑫公司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截圖(428金訴卷一第357頁)、保鑫公司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網頁截圖(428金訴卷一第359至362頁)及保鑫公司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網頁截圖(428金訴卷一第53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六、本院就爭議事實之判斷:
  公訴意旨雖以附件一、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所示理由,主張曾冠豪、廖倩慈等人乃於款項匯入帳戶
    後隨即領款,與詐欺集團用以與洗錢之人頭帳戶無異,更與
    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之洗錢行為相合,且虛擬
    貨幣之個人幣商應無獲利之空間,並無存在之必要,故認為
    曾冠豪及廖倩慈均屬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水房成員
    等語,然本院經審核全卷後,認定卷內事證無足證明曾冠豪
    及廖倩慈於本案所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行為構成犯罪:
 ㈠曾冠豪與謝佳叡共同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並非法所不容許
    :
 ⒈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
    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
    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
    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
    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
    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
    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
    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日
    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若反面解釋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適用該等
    規定,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
    即得從業。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
    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
    查,於本案謝佳叡、曾冠豪經營虛擬貨幣業務時,均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
    進行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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