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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霖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被      告  陳勝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毓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陳勝福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毓霖、陳勝福(下合稱陳毓霖等2人)為兄弟關係,陳毓霖
    等2人經友人「徐瑋」得知劉新麗欲脫售名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骨灰位、牌位共24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至110年年初接續對劉新麗為下列犯行:
 ㈠陳毓霖等2人於109年7月底向劉新麗佯稱可居間介紹有意願購買
    前開24組骨灰位、牌位之買家為由,邀約劉新麗在路易莎咖啡大
    昌覺民店(地址:高雄市○○區○○○○00號)見面商談。陳毓霖
    等2人與劉新麗見面後,即謊稱其二人為工作上的夥伴,陳毓
    霖並自稱「吳秉倫」,陳勝福則自稱「陳俊暘」。陳毓霖續向
    劉新麗誆稱:因某位臺北建設公司建商打算購買殯葬商品骨灰
    位、牌位、骨灰罐、拾金契約、內膽等各25組,並捐贈給新北市
    政府民政局作為公益節稅之用,若劉新麗一同合資購買拾金契約25
    組(單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總價300萬元),劉新麗持
    有之骨灰位、牌位24組即可一併全數出售云云,過程中陳毓
    霖則向劉新麗出示其以「吳秉倫」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禮儀師證書(該證書上印有經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印文以及「葉俊榮」暨「Yeh Jiunn-rong」簽名章印文)暨
    以「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買家報價單(該報價單上印有經偽造之璽鼎人本事業
    有限公司之印文)而行使之,除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禮儀師
    證書之正確性及同名公司外,更藉以表彰自身為領有內政部
    核發禮儀師證書之禮儀師且已獲得買家詢價之事實,以此方
    式取信劉新麗。陳勝福則在旁向劉新麗謊稱其與娘家親戚已借錢
    出資150萬元購買拾金契約云云,扮演其為共同參與前開投資之
    成員以取信劉新麗,藉此加深劉新麗對陳毓霖前開詐術之信賴
    。劉新麗因陳毓霖等2人所共同實施之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同意參與前開合資購買拾金契約之計畫。嗣陳毓霖、陳勝福
    見已取得劉新麗信賴,遂由陳毓霖出面接續向劉新麗佯稱:劉新
    麗持有之24組龍巖公司骨灰位與牌位,需補足欠繳之管理費(
    骨灰位、牌位各1萬元)共48萬元後,方能過戶予該位臺北
    建商,且因所需骨灰位、牌位共為25組,其中1組原為高雄
    九龍公司退出,故需再出資購買云云,使劉新麗陷於有額外出
    資必要之錯誤。
 ㈡陳毓霖等2人見已順利使劉新麗陷於錯誤,遂由陳勝福於109年8
    月27日某時,在劉新麗○○○路住處樓下收受劉新麗所支付之50萬
    元款項,陳勝福則交付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而以「陳俊暘」名
    義所製作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陳俊暘」署名)予劉新麗
    收執,而足生損害於同名人士;復由陳毓霖於109年10月下
    旬某日,在劉新麗前開住處樓下收受劉新麗所支付之62萬元款項
    ,陳毓霖則交付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而以「吳秉倫」所製作之
    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吳秉倫」署名)予劉新麗,而足生損
    害於同名人士;陳毓霖或陳勝福尚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劉
    新麗所支付之現金共93萬5,000元。劉新麗因而受有共205萬5,0
    00元之損害;
二、陳毓霖因獲悉劉新麗另欲脫售名下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南都福座骨灰位、牌位共12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2月至6
    月間,接續對劉新麗為下列犯行:
 ㈠陳毓霖於110年2月間,先向劉新麗佯稱其找到嘉義縣水上鄉之
    新買家,該位買家有意購買南都福座骨灰位、牌位與骨灰罐
    共12組,故劉新麗先前出資購買之拾金契約,再補20萬元換成12
    個臺灣白玉骨灰罐,即可與其持有之南都福座骨灰位、牌位1
    2組一併出售云云,陳毓霖過程中並出示以「璽鼎人本事業
    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買家報價單
    (該報價單上印有經偽造之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及中華民
    國殯喪禮儀協會印文),除足生損害於同名公司與協會外,
    更藉此表徵已有買家詢價之事實,致劉新麗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3月1日某時,在劉新麗前開○○○路住處樓下,交付8萬元
    之購買骨灰罐費用予陳毓霖,陳毓霖並交付以「吳秉倫」名
    義所製作而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吳
    秉倫署名)予劉新麗收執,而足生損害於同名人士。
 ㈡陳毓霖接續向劉新麗謊稱因南都福座塔位及骨灰位漲價,公司過
    戶要收差價,買方不願意,致交易取消無法進行云云,並於同
    年5月間向劉新麗佯稱:另有臺南市買家「丁信雯」小姐欲購
    買南都福座骨灰位、牌位、拾金契約、附鑑定墨玉罐各4組,故
    購買臺灣墨玉罐4組並補繳國寶福座個人骨灰位、牌位4組之
    選位費共14萬元,即可與其持有之拾金契約一併出售云云,並
    出示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而以「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與
    「丁信雯」名義所偽造之買家報價單(該報價單上另有經偽
    造之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與丁信雯署名),除足生損
    害於同名公司或人士外,亦使劉新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
    月1日,在劉新麗前開○○○路住處樓下交付選位費14萬元予陳毓
    霖,陳毓霖則交付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而以「吳秉倫」名義所
    製作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吳秉倫署名)予劉新麗收執,因
    而足生損害於同名人士。劉新麗因陳毓霖前開詐術則受有共22
    萬元之損害;
三、陳毓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向劉新麗佯稱:臺南市永康區慶
    潤公司蔡老闆有意購買附有鑑定書之臺灣白玉罐12個,故繳
    足鑑定費14萬4,000元(12個骨罐,每個骨罐1.2萬元)、漲
    價差額6萬元以及保管費用1萬7,000元,即可順利一併出售
    先前購買之臺灣白玉骨灰罐與拾金契約云云,致劉新麗再次陷於
    錯誤,陳毓霖並接續在劉新麗○○○路住處樓下向其收取款項如
    次:於111年1月12日、2月11日與111年3月3日收款共14萬4,
    000元(收款名義:鑑定白玉罐費用),復於111年4月25日
    收款6萬元(收款名義:漲價差額費用)以及於111年3月7日
    收款1萬7,000元(收款名義:管理費)。陳毓霖收款後,則
    分別交付如附件一編號9至13所示而以「吳秉倫」名義或以「
    陳建楷代收吳秉倫」名義所偽造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吳
    秉倫或陳建楷署名)以及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而以「全球寶
    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所偽造之白玉罐鑑定書(其上有經偽
    造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予劉新麗收執,除藉以取信
    劉新麗外,尚足生損害於同名鑑定機構或人士。劉新麗因陳毓霖
    前開詐術則受有22萬1,000元之損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陳毓霖等2人及陳毓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1第295頁,易卷2第207頁),本院審
    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
二、訊據陳毓霖就其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稱陳勝福僅依其指示收款而未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犯行(易卷1第281頁,易卷2第220至221頁);被告陳勝
    福則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照陳毓霖指示前往取款
    ,對於詐騙劉新麗之過程全不知情等語(易卷1第281、300頁
    ,易卷2第229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業據陳毓霖坦承不諱(易卷1
    第281頁,易卷2第220至221頁),核與告訴人劉新麗證述遭詐
    欺過程大致相符(他卷第5至7頁,警卷第59至65頁,偵卷第
    43至47、93至97頁,易卷1第123至138頁,易卷2第128至140
    頁),並有如附件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報價單翻拍
    相片、收據翻拍相片、白玉罐託管憑證、本院以「璽鼎」為
    關鍵字之查詢結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全球寶石
    鑑定研習中心函復本院之說明以及劉新麗提款或貸款相關單據
    (他卷第11至33頁)等件可佐,足認陳毓霖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前揭犯罪事
    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陳毓霖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陳毓霖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印
    文、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對劉新
    麗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之說明
 ⒈就陳毓霖有如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對劉新麗行使詐術與收
    取款項,並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2、4所示之禮儀師證書、
    買家報價單與收據,分別於向劉新麗行使詐術或取款時行使之
    ,藉以取信劉新麗,且陳勝福向劉新麗自稱其本名為「陳俊暘」
    ,而於109年8月27日某時,在劉新麗○○○路住處樓下收取50萬
    元後,交付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而以「陳俊暘」名義所製作
    之收據予劉新麗收執等事實,為陳毓霖所坦承不諱(易卷1第2
    81、296至298頁,易卷2第220至221頁),且為陳勝福所不
    爭執(易卷1第281、296至298頁),核與劉新麗證述遭詐欺過
    程大致相符(他卷第5至7頁,警卷第59至65頁,偵卷第43至
    47、93至97頁,易卷1第123至138頁,易卷2第128至140頁)
    ,並有如附件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報價單翻拍相片、
    收據翻拍相片、本院以「璽鼎」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以及劉
    新麗提款或貸款相關單據(他卷第11至33頁)等件可佐,故
    犯罪事實一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首堪認定。
 ⒉劉新麗就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證述業經充
    分補強而屬可信之說明
 ⑴劉新麗歷次證述內容如次:①於111年10月18日、19日警詢時證
    稱:我與陳毓霖等2人約在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碰面,陳毓
    霖等2人向我稱他們為工作夥伴,表示有某間建設公司有意
    購買我名下之塔位等殯喪商品,我因此受騙而交付款項給陳
    毓霖等2人,陳毓霖曾向我出示其上為「吳秉倫」名義之禮
    儀師證書,陳勝福則以「陳俊暘」名義製作收據交給我收執
    ,只是後來收據都被陳勝福以不同理由收回去等語(警卷第
    59至65頁)。②於111年8月1日、112年2月13日及同年9月20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陳毓霖等2人於109年
    7月底在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碰面,陳毓霖等2人跟我見面時
    ,分別稱他們的本名是「吳秉倫」、「陳俊暘」,並未提及
    他們實際上是兄弟,陳毓霖等2人跟我說他們要介紹建設公
    司購買我名下的塔位等殯喪商品,只是還需要買拾金契約等
    其他額外配套產品,所以要我共同出資,陳毓霖過程中並向
    我出示禮儀師證照跟報價單並聲稱他在臺北有禮儀公司負責
    跟建設公司接洽,陳勝福則跟我說他會一起投資150萬元,
    後來又說需要再額外購買1組骨灰位、牌位跟補足我名下塔
    位等殯喪商品的管理費用,我因此受騙而交付款項給陳毓霖
    等2人,陳毓霖等2人雖因我要求而交付收據給我,但後續陳
    勝福則以要調查「吳秉倫」為由,向我收回收據等語(他卷
    第5至7頁,偵卷第43至47、93至97頁)。③於113年7月1日、
    114年6月17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陳毓霖等2人跟我碰面
    時並未提及他們是兄弟,而是向我表示有某建設公司要買殯
    葬商品捐給新北市政府節稅,只要買足建設公司需要的量,
    我名下的塔位等殯喪商品就可以一併出售,陳毓霖過程中則
    有出示禮儀師證照,陳勝福則在旁說他有向娘家親戚借錢要
    一起出資,所以我只要出100萬就好,後來又說需要再額外
    購買1組骨灰位、牌位,雖然陳毓霖等2人有分別以「吳秉倫
    」、「陳俊暘」製作收據交我收執,但後續都被陳勝福於11
    0年年初以要找徵信社調查「吳秉倫」是否可信為由收回去
    ,所以我只留下翻拍相片等語(易卷1第129至130頁,易卷2
    第129至133)。
 ⑵互核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劉新麗作成前開證述時,其前後
    雖有一定間隔,惟就陳毓霖等2人掩飾其二人間之兄弟關係
    ,而先以有某建設公司欲購買殯喪商品,故可一同投資購買
    所需項目與數量後,即可與劉新麗名下之塔位等殯喪商品一
    併出售之詐術詐騙劉新麗,後續更接續以尚需補足1組骨灰位
    、牌位及管理費用等詐術詐騙,過程中陳毓霖曾出示禮儀師
    證術、報價單取信劉新麗,且陳毓霖等2人於取款時,更分
    別以「吳秉倫」、「陳俊暘」製作收據予劉新麗收執,嗣後則
    經陳勝福以要調查陳毓霖為由收回收據等主要基本事實,前
    後均屬一致且無重大矛盾,由此堪認劉新麗前開證述已有高度
    可信度。又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不論就陳毓霖等2人分別以
    「吳秉倫」、「陳俊暘」名義與其互動抑或陳毓霖曾向劉新
    麗出示禮儀師證書或報價單部分,均有如附件二編號1「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偽造禮儀師證書、報價單或收據之翻拍相
    片可佐,均與事實相符,由此更能佐證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確
    為其親身體驗且無瑕疵,而屬可信。
 ⑶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既屬可信,則陳毓霖等2人向劉新麗謊稱其
    二人為工作夥伴,分別由陳毓霖以「吳秉倫」名義扮演與建
    商接洽之禮儀師、陳勝福以「陳俊暘」名義扮演一同投資之
    成員,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劉新麗陷於錯誤因
    而支付款項予陳毓霖等2人,且陳毓霖等2人於過程中更向劉
    新麗分別出示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禮儀師證書、報
    價單或收據,藉以取信劉新麗,復由陳勝福後續以調查陳毓
    霖為由向劉新麗收回收據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參以陳毓霖於112年2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113年5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劉新麗是陳勝福介紹給我認識
    ,她的電話也是陳勝福提供給我等語(偵卷第58頁,易卷1
    第82頁),則與陳勝福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時自陳:我與劉
    新麗取得聯繫後,我跟陳毓霖就一起約劉新麗見面討論投資塔
    位的事宜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相符,顯見陳毓霖等2人
    係互有聯絡後,方一同與劉新麗碰面等節為真,由此除徵劉新麗
    前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外,更顯陳勝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犯行並非毫不知情,而是主動與陳毓霖聯繫商討與劉新麗見面
    之事宜,足認陳毓霖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確有犯
    意聯絡。又陳勝福亦有分擔向劉新麗收取款項之行為,且後續
    更以要調查「吳秉倫」為由向劉新麗收回收據,則經本院認定
    如前。從而,陳勝福事前既有與陳毓霖商討與劉新麗會面之事
    宜,復有實施對於完成詐欺犯行而言所不可或缺之收款行為
    ,嗣後更向劉新麗索回收據,降低陳毓霖等2人事後遭查緝之
    風險,由此更顯陳勝福與陳毓霖間有犯意聯絡,而以正犯意
    思與陳毓霖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為真。  
 ⒋從而,陳毓霖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公印文、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
    對劉新麗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陳勝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陳勝福就其與劉新麗之互動經過,則於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稱
    :我沒有拿「陳俊暘」名義的收據給劉新麗,或許是劉新麗
    記錯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復於112年2月13日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我都跟劉新麗自稱阿福,我不認識「陳
    俊暘」等語(偵卷第43至47頁),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6日
    準備程序提示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上有「陳俊暘」名義之
    收據,陳勝福方改稱:我當時是用「陳俊暘」名義在外活動
    ,而且我也有跟劉新麗說我的綽號是阿福等語(易卷1第83頁
    )。自陳勝福歷次答辯,可知陳勝福實刻意掩飾其以「陳俊
    暘」名義與劉新麗互動且收款等本案重要事實,由此更顯陳勝
    福辯稱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實非可信
    。
 ⒉陳毓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勝福僅依其指示收款而未共同
    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易卷2第220至221頁),然陳
    毓霖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證稱:劉新麗是陳勝福介紹給
    我認識,她的電話也是陳勝福提供給我等語(偵卷第58頁,
    易卷1第82頁),顯見陳毓霖就如何與劉新麗取得聯繫與互
    動之說明顯有不一,故陳毓霖前揭對陳勝福有利之證述內容
    ,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陳毓霖等2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
    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徵
    陳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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