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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17、163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1668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
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A07自幼為瘖啞人士,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查倫」
    之成年人債務,經「查倫」表示可經由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抵
    債,A07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足認A07主觀上知悉或預見
    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加重要件
    )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至19日,先依「查倫」
    指示辦理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約定
    轉帳帳戶之設定後,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XXXX4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4號帳戶(詳細帳號詳
    卷,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與「查倫」,容任「查倫」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查倫」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具體匯款時間、金額與帳戶均詳見附表一「匯款
    」欄所載),而後則由「查倫」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將附表一編號1之A05、編號3之A06與編號2之A04受騙匯至
    甲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之A04受騙匯款至乙帳戶內
    之部分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匯,嗣因乙帳戶內尚留有A04受騙
    匯入之大筆金額款項,「查倫」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
    指示A07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該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1
    ,300,000元,A07遂將原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升為自
    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並與「查倫」、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1日下午1
    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以提領1,300,000元後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筆款項之所在、流向
    。
二、案經A05、A04、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7所犯之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供述(見6117偵卷第24至26、181至193、199至201頁)、於
    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129至1
    31、281、243、245、252、2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5
    (見6100警卷第51至53頁)、A04(見6100警卷第15至22頁
    )、A06(見6100警卷第37至4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
    人A05之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6100警卷第55至
    65、73至75頁);告訴人A04之詐騙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100警卷第23至35頁);告訴人A0
    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6100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6100警卷第79至11
    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3106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6117
    偵卷第59至1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4396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新臺
    幣取款憑條等相關資料(見6117偵卷第133至16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被告本案原先僅有提供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而後始有依指示從事自乙帳戶提
    款之正犯行為,故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適用之說明,爰
    分就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階段說明如下:
  ⒈幫助行為部分: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
      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認罪,自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復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此時尚難認被告主觀明知或預見正犯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要件】)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新、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最高度刑均相同,惟適用舊法之最低度刑較
      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就被告原先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
      階段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⒉正犯行為部分: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
      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從事提款正犯行為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所犯罪名、犯罪參與及罪數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
      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
      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
      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原本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故意
      ,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與「查倫」,所從事者係詐
      欺取財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所示,被告在依指示前往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乙帳戶提款
      前,至多僅能認為係將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
      罪使用,此外被告別無其他參與犯罪或正犯行為,則被告
      對於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
      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
      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
      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
      負幫助犯罪之責,故被告在前階段之提供帳戶與他人之行
      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認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
      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
      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
      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均同此結論)。則被告除提供前揭帳戶而為前階段之幫助
      詐欺行為外,嗣後復依「查倫」等人指示,參與提領其所
      交付乙帳戶內之部分詐騙款項並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進
      而參與詐欺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前階段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無再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
      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上開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惟
      其提供帳戶在先,嗣後再持自其原所提供之乙帳戶以臨櫃
      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A04所匯入之部分受騙款項再行轉交
      ,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
      前揭參與提款與轉交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且與「查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
      前贅載「共同」2字)。
  ⒋再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
      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原係提供甲、乙帳戶,以利「查倫」及其共犯向
      告訴人A04詐騙,告訴人A04並因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與
      乙帳戶,該等款項處於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斯時此部分
      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僅因款項仍待
      領出而並未終了,則被告嗣後出面處理領款事宜並轉交而
      參與前揭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實行,不僅了解先行
      為之共同正犯從事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更有利用既成條件
      之行為亦即就先行為之詐騙成果參與提領、轉交,而繼續
      與其他共同正犯實現詐欺、洗錢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負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既遂罪之共同正犯全部責任
      ,不因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旋遭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行為人對於同一
      法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此數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有
      著必然之附隨關係,或一行為為他行為之當然結果,或為
      應有成分者而言,此等犯行形式上雖為數行為,因吸收關
      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故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已足以涵蓋
      該行為之全部評價,此被涵蓋之行為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
      性,而無再適用其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0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於前階段之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雖係以單一交付數帳戶行為,侵害數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與妨害該等受騙贓款之追查,惟其後被告既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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