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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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荃
指定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林元鴻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洪椒貞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始解除委任)
陳彥彣律師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徐仲志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始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
67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元鴻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
均沒收。
洪椒貞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10、A11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10、A11分別提供如附表四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予如附表一所示共犯成員。嗣各自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分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A10
、勝旺鐘錶企業社之金融帳戶,A10、A11再各依指示分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
並上繳予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
,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並分於如附表
五所示時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到案,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A10、A11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0、2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在卷(警一卷第13至16
、25至26-1、61至63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審訴卷第119
至123頁,原金訴卷第79、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
A04、A07、A05證述相符(警一卷第87至88、98至99、132至1
36頁,偵一卷第307至308頁),並有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明
細、匯款整理紀錄、投資APP加值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列表
擷圖、投資APP桌面圖示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保密協定書擷圖(警一卷第147至148頁,偵一卷第
235、237、239、241至245、255至267頁)、告訴人A04提供
之匯款明細⑴、匯款明細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一卷第329至347
頁)、被害人A07提供之匯款明細(偵一卷第379至397頁)
、告訴人A05提供之匯款明細(警一卷第74至77頁)、匯款
及交付款項整理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4至86頁,偵一卷第461至5
09頁)、王俊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9至152頁)、林嘉慶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194至212之1頁,警四卷第215至254頁)、
張宥亞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5至148頁)、吳竑彥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175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54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A10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警一卷第160至163之1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3月31
日一總營集字第055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昇昇鐘錶
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155至159之1頁)、龔書漢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9至123頁
)、第一銀行總行112年4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7532號函暨
所附勝旺鐘錶企業社客戶基本資料、李凱宸客戶基本資料、
李凱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勝旺鐘錶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50至154之1頁)、A10、A11提領監視器畫面擷
圖(警一卷第8、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
年8月17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受搜索人:A1
1)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一
卷第33至35、213頁)、於112年8月17日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車號000-000號(受搜索人:A10)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37至38、217頁)
、113年度檢管字第210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金訴卷
第165、179至183頁)、114年度院總管字第641號扣押物品
清單(原金訴卷第189頁)、A11之公司登記資料(警一卷第
214至216頁)、陳晟瀧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24日
陳晟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3至47之1頁)、
張家霖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24日張家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35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被告A10部分:
①如適用被告A10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A10係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其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A
1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A10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A10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但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③據上而論,被告A10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有關被告A10部
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A11部分:
①如適用被告A1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A11係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其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A
11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A11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據上而論,被告A11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有關被告A11部
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
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11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A10、A11就上開犯行,各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A11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本案被告A11所犯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A10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自白不諱,惟因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被告A11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
,而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又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及其等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情形:被告A10未與告訴
人A03達成調解,而被告A11雖尚未與告訴人A04、被害人A07
達成調解,惟此係因A04、A07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又其已與
告訴人A05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3年10月
7日刑事報到單、A05114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狀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原金訴卷第107、145至147、199至202頁)。兼衡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281至282
頁)、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金訴卷第38
1至393頁)、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A11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A11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A10、A11分別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飛機暱稱「阿成」之人等節,
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被害人本案遭詐騙款項,係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將之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後,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2人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
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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