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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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
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第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莊仲宇與邱家輝、蘇義傑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莊仲宇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融帳
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號予邱
家輝、蘇義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網路銀行層轉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或
經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層轉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莊仲
宇依邱家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後
兌購為虛擬貨幣,或由邱家輝依蘇義傑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逕予兌購為虛擬貨幣,並均轉入蘇義傑
指定之電子錢包,蘇義傑再將此等虛擬貨幣轉入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莊仲宇並因而獲取以提款或匯款數額約百分之1計算、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10分
許至莊仲宇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6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2卷第179-195頁,併辦警1卷第29-34頁,偵1卷第2
21-229頁,併辦偵2卷第377-383頁,聲羈卷第89-94頁,院9
卷第14-17、183、197、218、2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蘇義傑、邱家輝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警2卷第199-204頁),及附表
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最高度刑(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係重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
度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
後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於被告行為後亦經
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修正時間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
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被害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家輝、蘇義傑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對不同告訴人
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㈤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
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經查,檢警於偵
查中已予被告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
於偵查中均僅坦認係與同案被告邱家輝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始予提領款項暨兌購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未就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
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擔
任取款、將贓款兌購為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
難,所為應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並已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付款期日尚未
屆至),有調解筆錄可查(院9卷第229-230頁);併考量本
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內容、可責性暨被告本件係獲有
報酬;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院9卷2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
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
時間密接、合計經手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
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獲取以匯款、取款數額約百分
之1比例計算,而合計約為5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院9卷第14、21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附表二所
示犯行之用(警2卷第181-182頁,偵1卷第223頁,院9卷第1
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其餘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騙轉匯之款項,係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業經提領、轉匯之財物,仍在
被告支配之下或其尚具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對其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李盈儒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李懿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李懿哲國泰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李懿哲兆豐帳戶 3 邱家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邱家輝國泰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邱家輝華南帳戶 5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邱家輝遠東帳戶 6 童孟學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童孟學聯邦帳戶 7 徐竹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徐竹安帳戶 8 李嘉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李嘉貞帳戶 9 莊仲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莊仲宇帳戶 10 王靜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王靜雯帳戶 11 黃婉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婉貞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五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六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七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秀蓁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張秀蓁聯繫,向其佯稱:至YT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4分許,281萬元 李嘉貞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24分許,45萬元 李懿哲 國泰 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28分許,45萬元 莊仲宇 帳戶 X X X X X X X X 莊仲宇 於110年4月20日12時3分許,臨櫃提領141萬8000元 110年4月20日11時26分許,45萬元 10年4月20日11時27分許,40萬元 110年4月20日11時29分許,45萬元 110年4月20日11時31分許,45萬元 110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44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趙崇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趙崇英聯繫,向其佯稱:於YT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趙崇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10時27分許,50萬元 徐竹安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李懿哲 兆豐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20萬元 童孟學 聯邦帳戶 110年3月31日13時49分許,20萬元 莊仲宇 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11分許,22萬8000元★ 邱家輝 國泰帳戶 110年3月31日 15時17分許,100萬8000元 邱家輝 華南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100萬6000元★ 邱家輝 遠東帳戶 邱家輝 於110年3月31日15時31分許,以幣託帳戶綁定左列帳戶扣款100萬6000元★,並兌購為虛擬貨幣USDT後,轉至蘇義傑指定之電子錢包 110年3月31日11時19分許,44萬元★ 110年3月31日11時48分許,40萬元★ 莊仲宇 帳戶 X X X X X X X X 莊仲宇 於110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臨櫃提領146萬800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奕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奕興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開戶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奕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許,130萬元 徐竹安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19分許,44萬元 李懿哲 兆豐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48分許,40萬元 莊仲宇 帳戶 X X X X X X X X 莊仲宇 於110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臨櫃提領146萬8000元★ 110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20萬元★ 童孟學 聯邦帳戶 110年3月31日13時49分許,20萬元★ 莊仲宇 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11分許,22萬8000元★ 邱家輝 國泰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17分許,100萬8000元★ 邱家輝 華南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100萬6000元★ 邱家輝 遠東帳戶 邱家輝 於110年3月31日15時31分許,以幣託帳戶綁定左列帳戶扣款100萬6000元★,並兌購為虛擬貨幣USDT後,轉至蘇義傑指定之電子錢包 110年3月31日11時21分許,45萬元 李懿哲 國泰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24分許,40萬元★ 莊仲宇 帳戶 X X X X X X X X 莊仲宇 於110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臨櫃提領146萬8000元★ 110年3月31日11時22分許,45萬元★ 110年3月31日11時26分許,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編號4) 潘永歷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潘永歷聯繫,向其佯稱:於飆股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潘永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23分許,10萬元 王靜雯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31分許,9萬3000元 李懿哲 國泰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38分許,30萬元★ 莊仲宇 帳戶 X X X X X X X X 莊仲宇 於110年4月1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08萬4000元★ 110年4月1日13時33分許,3萬元★ 110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10萬元 黃婉貞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44分許,10萬元 李懿哲 國泰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46分許,25萬元★ 莊仲宇 帳戶 X X X X X X X X 莊仲宇 於110年4月13日13時許,臨櫃提領108萬6000元★ 備註: 1.幣值均為新臺幣。 2.★代表該筆款項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張秀蓁 ⑴告訴人張秀蓁於警詢之指述(他1卷第126-128頁)。 ⑵告訴人張秀蓁之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1卷第171-178頁)。 ⑶李嘉貞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卷第183-187頁)。 ⑷李懿哲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卷第3-5頁,併辦警3卷第0000-0000頁)。 ⑸被告莊仲宇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586號函暨所附莊仲宇帳戶語音/網銀約定轉出人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卷第127-133頁、院1卷第391-443頁)。 ⑹被告莊仲宇提領之帳戶資料暨提領畫面(警2卷第239-241頁)。 2 附表二編號2 趙崇英 ⑴告訴人趙崇英於警詢之指述(警6卷第166-169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顯示圖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警6卷第159-161頁)、告訴人趙崇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警6卷第162-163頁)。 ⑶徐竹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6卷第151-157頁)。 ⑷李懿哲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卷第119-126頁)。 ⑸同案被告童孟學聯邦帳戶基本資料、童孟學帳戶交易明細、帳戶電子轉帳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2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03414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童孟學聯邦帳戶約定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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