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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聲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被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被      告  黃嘉能

上  二  人  
共同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上聲議字第35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
4438號、107年偵字第8952號、108年偵字第1386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而於同年6月21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
    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
    司),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
    分書十日內,委任律師於108年10月22日聲請交付審判後,
    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已於
    112年6月23日施行,因此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
  。
貳、不起訴處分書(詳聲判一卷79至95頁),略以:
一、告訴及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簡稱:調查局南機站)
  報告意旨,略以:
㈠、背景:
1、股票上市交易之頎邦公司於102年8月1日,併購欣寶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欣寶公司),並將欣寶電子改名為頎邦公
    司南一廠(簡稱:頎邦南一廠)。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華電材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長華公司),於103年4月以前,持有
    股票上市交易之台灣住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住
    礦)30%股權。於103年4月間,長華公司收購新加坡STM公司
    持有台灣住礦之70%股權,並將台灣住礦更名為易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易華公司)。易華公司係生產面板驅動
    晶片捲帶式封裝材料薄膜覆晶載板(即「Chip on Film」,
    簡稱COF),目前全球生產COF廠商僅四家,我國為易華公司
    、頎邦南一廠,但製造技術相異,易華公司採半加成法(或
    稱增層法、Semi-Additive Process),頎邦南一廠採蝕刻
    法(或稱減層法、Etching Process)。頎邦南一廠乃國內C
    OF製造技術領先廠商,關於COF之製程等資料與技術,為頎
    邦南一廠之極重要機密資訊。頎邦南一廠為避免公司營業秘
    密外洩,嚴格門禁管制措施,且申請查詢使用機密資料需先
    向各部門主管申請,經審核後始得以授權帳號密碼登入查詢
    ,或填資訊系統申請表經部門主管簽章後送交公司副總經理
    以上授權許可始由資訊部門開放權限查詢,並嚴禁對獲授權
    外之部門或人員寄送或流傳。
2、被告黃嘉能係被告長華公司、易華公司兩間上市公司董事長
    。同案被告李宛霞係欣寶公司前總經理(任職期間:92年7
    月28日至102年6月30日),於103年7月1日擔任易華公司總
    經理,同案被告黃梅雪係欣寶公司前副總經理(任職期間:
    92年7月28日至102年6月30日),於103年7月1日擔任易華公
    司副總經理。王志宏、許勝華為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製程
    工程部經理,伍世宏為前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製程工程部
    主任工程師,李婉寧為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資材部資深專
    案經理,張展嘉為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資材部資深專案副
    理,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嘉於102年11
    月29日至103年2月28日間陸續自頎邦南一廠離職,隨即於10
    3年間轉職於易華公司,擔任與渠等在欣寶公司、頎邦南一
    廠相當之職位。
㈡、102年5月間,告訴人頎邦公司、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仁寶公司,即當時欣寶公司之最大股東)雙方董事會通
    過購併案,並分別對外發布重大訊息。102年6月,欣寶公司
    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時任之總經理李宛霞、副總經理黃
    梅雪,改任高級顧問,致李宛霞、黃梅雪不滿而於102年6月
    30日離職,並已與被告黃嘉能達成協議,於離職後先前往被
    告長華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之後再成立其他關係企業公司
    (即易華公司),由李宛霞、黃梅雪負責營運,未來繼續從
    事生產面板驅動晶片捲帶式封裝材料薄膜覆晶載板之事業。
    李宛霞、黃梅雪明知頎邦南一廠最新研發之「Fine PitchEn
    hanced New Etching」製程(含生產機台設計、相關生產參
    數、條件、中央供酸系統、搭配特殊型號蝕刻藥水及銷售客
    戶等資料,簡稱:新蝕刻製程),及頎邦南一廠於100年底
    ,耗資逾新臺幣(下同)○○○○○元自日本MCS Inc.等公司技
    術轉移COF G2之最新蝕刻技術、受讓自該公司COF之生產設
    備及Know-How等(簡稱:MCS蝕刻技術)技術資料,均係頎
    邦南一廠之重要營業秘密,亦為頎邦南一廠花費大量成本,
    累積實驗經驗後,始得出COF產品製程之最佳數據資料,可
    用以提升製程效率、產品良率,並減少無謂之成本消耗,並
    可利用該數據資料製造該類相似產品,該等技術資料,係頎
    邦南一廠之關鍵營業秘密。被告黃嘉能竟利用其執行業務之
    機會,與李宛霞、黃梅雪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易華公司不法利
    益、以及損害告訴人頎邦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由李宛霞、黃梅雪於欣寶公司離職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蒐
    集重製欣寶公司營業秘密,並挖角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部
    門所屬員工,將尚在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任職並熟知及握
    有相關蝕刻製程營業秘密之關鍵技術團隊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
    、施閔強,及被告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
    嘉等人,挖角至易華公司任職。陳嵩州、施閔強
  、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楊孝武、劉尚根,及
    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嘉,為便利日後在
    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之業務,竟與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
    雪,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易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頎
    邦公司之犯意聯絡,在頎邦南一廠離職前,利用在頎邦南一
    廠擔任各部門主管職務之機會,未經公司授權,擅自重製及
    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公司營業秘密後,陸續辦理離職,並
    先前往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任職。嗣台灣住礦於103年4月間,
    更名為易華公司後,再轉往易華公司擔任各部門要職,並在
    易華公司運用取自頎邦南一廠之營業秘密,便利重啟台灣住
    礦自101年6月間已停產之COF蝕刻產線,並於103年8月間開
    始試產,復即迅速大量生產。
㈢、因認被告黃嘉能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長華公司應依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論處(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
    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
    保、施閔強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部分另行起訴)。
二、不起訴理由:
㈠、105年8月25日經調查局南機站持搜索票,就被告黃嘉能、同
    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
    、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等人,位於易華公司辦公處所及
    住家搜索,於該等同案被告之辦公處所,或住家私人電腦
  ,或私人使用雲端儲存空間,扣得屬於欣寶公司、頎邦公司
    之營業秘密資料。然於被告黃嘉能之辦公處所(位於高雄市
    ○○區○○○○○○區○○街00號6樓)及住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25樓),並未扣得任何有關於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
    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此有被告黃嘉能之搜索筆錄2份
    可按。
㈡、雖就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
  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等人實施搜索時,有扣得
  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頎邦公之營業秘密資料。惟該等同案
    被告並無供稱被告黃嘉能知情有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存在或有
    參與取得扣案之營業秘密資料,亦無證據佐證被告黃嘉能知
    情或參與取得扣案之營業秘密資料。
㈢、就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於欣寶公司離職後前往易華公司
    任職之過程,查:
1、李宛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2年6月30日離職後約半
    年,黃嘉能取得易華公司的經營權,他主動來找我和黃梅雪
    有無意願加入易華公司,由我擔任總經理,黃梅雪擔任副總
    經理,負責的業務與在欣寶公司相同;公司主要由我負責設
    計、研發和生產,黃梅雪主要負責行政、業務及銷售,我們
    的業務都要向黃嘉能報告,基本上黃嘉能不會干預我們的決
    策;曾經在欣寶公司工作之後又進入易華公司工作的有陳嵩
    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許勝華、
    伍世宏、楊孝武、王志宏、李婉寧及劉尚根,但他們並不是
    跟著我來的,也不是我特意去招攬來的等語。
2、黃梅雪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與李宛霞自欣寶公司離職後
  ,休息了一年,黃嘉能於103年4月間併購了台灣住礦公司,
    而將台灣住礦公司改名為易華公司,103年7月1日黃嘉能聘
    請李宛霞與我擔任易華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我們兩個這
    一年自欣寶公司離職,但我們都沒有在工作,只有被長華電
    材公司委託去幫忙談住友公司的案子。因為住友公司想要賣
    掉70%的股份,且長華電材公司黃嘉能有意收購該公司的股
    份,所以我與李宛霞於102年6月底自欣寶公司離職後,我們
    受到黃嘉能的委託,由我與李宛霞多次在日本及臺灣,與住
    友公司的人洽談該公司出售股份的事宜。直至102年12月25
    日由長華公司與住友公司雙方簽訂MOU(備忘錄),於103年
    1、2月間由長華公司順利收購住友公司70%的股份。簽訂備
    忘錄之前,黃嘉能有時會詢問我及李宛霞是否願意到公司任
    職,但我們表示還需要考慮,與住友公司的案子也還沒有確
    定是否可以順利談成,在備忘錄簽訂後,黃嘉能就再向我跟
    李宛霞表示,是否願意到新公司(即易華公司)任職等語。
3、又黃梅雪於調查局時亦供稱:「(問:你與李宛霞於102年6
    月27日自欣寶公司離職,而原欣寶公司技術團隊陳嵩州、施
    閔強、夏志雄、蔡宗昇、蔡金保、許勝華、伍世宏、楊孝武
  、王志宏、李婉寧、劉尚根等人亦陸續自欣寶公司離職,而
    先後進入易華公司服務,且前開人等於自欣寶公司離職前亦
    多次自欣寶公司以電腦下載或存取COF蝕刻製程產線之相關
    資料,而易華電子COF蝕刻製程產線於101年間業已停產,但
    你等自欣寶公司離職先後至易華公司就職後,易華公司COF
    蝕刻製程產線即快速大量生產,你與李宛霞有無與陳嵩州等
    人達成協議竊取頎邦南一廠相關營業秘密,並惡意挖角跳槽
    至易華公司?)陳嵩州等人離職後,曾經有幾個人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無機會至易華公司工作,我們絕無竊取頎邦南一
    廠相關營業秘密,並惡意挖角跳槽至易華公司」等語;復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離開欣寶公司後
  ,有無與陳嵩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
    保、許勝華、伍世宏、楊孝武、王志宏、李婉寧、劉尚根聯
    絡)有」、「(問:後來這些人是否都離開欣寶即頎邦,而
    到易華任職?)是」、「(問:是否有邀這些人到易華任職
  ?)不是,是他們說在頎邦待不下去了,問易華有沒有工作
    機會,不然要另外找工作」、「(問:你有無跟他們說可以
    到易華上班?)我跟他們說如果他們在那邊乾乾淨淨離開,
    就可以來易華」、「(問:這些人都是由你面試的?)不是
  ,就以前認識,所以不用面試就直接讓他們上班」、「(問
  :要不要讓他們上班,你有無決定權?)我跟總經理有決定
    權」、「(問:你有無將此事告知李宛霞?)有」等語。
4、綜合前揭李宛霞、黃梅雪供述及黃梅雪證述,就李宛霞、黃
    梅雪於欣寶公司離職後再於易華公司任職之過程,與被告黃
    嘉能所辯大致相符,被告黃嘉能僅係為繼續從事COF產業,
    於考慮是否收購台灣住礦公司70%股權之際,知悉李宛霞、
    黃梅雪自欣寶公司離職,而主動詢問李宛霞、黃梅雪是否願
    意幫忙被告黃嘉能繼續從事COF產業,於李宛霞、黃梅雪擔
    任易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後,易華公司之產線係由李宛
    霞、黃梅雪負責,被告黃嘉能僅參與決策部分,並無參與生
    產細節,亦不知情李宛霞、黃梅雪等人是否持有屬於欣寶公
    司、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料,且並無證據佐證李宛霞、黃梅
    雪離職前,被告黃嘉能有與李宛霞、黃梅雪謀議取得欣寶公
    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再者,同案被告陳嵩州、施閔強、夏志
    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楊孝武、劉尚根,以及許勝
    華、王志宏、伍世宏、李婉寧等人,日後前往易華公司任職
    ,係與李宛霞、黃梅雪聯繫而前往任職,並無證據佐證被告
    黃嘉能有指示或謀議挖角,故難認係基於被告黃嘉能有透過
    李宛霞、黃梅雪謀議挖角並取得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之營
    業秘密資料。
㈣、綜上,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黃嘉能因執行業務與同案被告
    李宛霞、黃梅雪之間有移送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遽
    令其負擔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背信等罪
    責。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長華公司、易華公司應依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
參、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詳聲判一卷97至102頁)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
㈠、李宛霞及黃梅雪(業經提起公訴)於102年6月間,因頎邦公司
    收購欣寶公司,實際介入欣寶公司管理,而心生不滿離職。
    兩人離職之際心懷不軌,指示下屬銷毀大量原欣寶公司營業
    秘密資料,更利用渠等為欣寶公司最高管理者身分,大量複
    製欣寶公司之電子擋案。被告黃嘉能為被告長華公司董事長
  ,其於獲知李宛霞、黃梅雪離職消息,即與李宛霞、黃梅雪
    聯繫,共謀以渠二人所握欣寶公司蝕刻產線及相關管理、銷
    售之營業秘密,及利用渠二人對欣寶公司員工的影響力,挖
    角欣寶公司的經營團隊,以迅速重啟及升級台灣住礦公司已
    封閉多年的蝕刻法生產線。嗣長華公司取得台灣住礦公司全
    部持股,將之更名為易華公司。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
    雪等自102年下半年起,即與當時仍任職欣寶公司之夏志雄
  、陳嵩州、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
    閔強(均業經提起公訴)等互通款曲,協調渠等集體離職時間
    及離職時重製及竊取、不法重製營業秘密。被告黃嘉能、李
    宛霞及黃梅雪乃與前述其他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易華公
    司及長華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欣寶公司之利益,分別利
    用職務上的身分,蒐集、不法重製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電子
    檔案後,於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12月10日間陸續自欣寶公
    司離職,隨即使用上述營業秘密於易華公司,為易華公司重
    啟並提升已封閉多年的蝕刻法產線。為掩飾李宛霞、黃梅雪
    等被告之上開犯行,黃嘉能安排渠等先任職於長華公司關係
    企業,再於103年間正式轉任職於易華公司。
㈡、根據原檢察官起訴李宛霞、黃梅雪等人之犯罪事實,渠等任
    職長華公司及易華公司期間,皆有因執行業務而不法使用欣
    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原檢察官卻漏未依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4規定起訴長華公司,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情形。
㈢、被告黃嘉能自始即知悉聘請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及大規
    模挖角欣寶公司團隊,涉及妨害營業秘密行為,卻仍執意為
    之,且主導讓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先任職長華公司,遮掩
    渠等使用欣寶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之事實,顯已構成妨害營業
    秘密罪之共犯,原檢察官認被告黃嘉能不知情及未參與,應
    有調査未盡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被告黃
    嘉能坦承於102年6月間找來李宛霞、黃梅雪,目的就是要請
    兩人協助經營台灣住礦公司的蝕刻產線。被告黃嘉能也顯然
    了解僅靠李宛霞、黃梅雪還不夠,必須再挖角其他欣寶公司
    主管,所以表示「台灣住礦公司原本就有技術人員,只需要
    帶有經驗的主管過來」等語。頎邦公司發覺大規模離職後,
    曾向當時台灣住礦公司的經營團隊日商住友集團交涉(當時
    日商住友集團已同意賣70%股份給長華公司,但交易尚未完
    成),獲該集團於102年12月7日函覆:已明確要求長華公司
  、李宛霞及黃梅雪保證不違反對欣寶公司之守密義務、競業
    禁止義務、不惡意挖角、不洩漏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等。凡
    此,均足以證明被告黃嘉能自始即完全清楚聘用李宛霞、黃
    梅雪及挖角其他欣寶公司員工,必然涉及妨害營業秘密等罪
    責,且已收到台灣住礦公司股份賣方之警告。但被告黃嘉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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