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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BA 交通裁決(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KSBA 2026-06-04 案號:交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呂昇陽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
    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
    193線95.4K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
    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
    ,以嘉監義裁字第76-P22046045號裁決書,裁處罰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9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僅包括:(1)
    車輛屬法定種類;(2)執行任務,並未限定僅適用「緊急任
    務」,也未要求該任務必須具備救災性質、立即到場需求或
    加速命令等額外條件。原判決以「非緊急」作為限制,顯係
    增設法律未規定之要件,顯已違法。又原判決以函釋修正法
    規內容,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法律優位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673號及第736號解釋,原判決增設「必須緊
    急」的條件,使上訴人依法應享有的速限豁免權被剝奪,屬
    裁量越界與法律適用錯誤,顯然違法,理應撤銷。 
(二)消防機關三大核心任務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
    其中「預防火災」涵蓋日常巡查、督導、訓練及維護勤務運
    作等必要活動。花蓮縣消防局亦於「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
    」第10點第12項明文規定,督勤活動屬依法核定之消防勤務
    之一環,係消防任務的具體實施。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執行督
    勤僅為一般出勤,非緊急救援,因此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2項之速限豁免規定,違背消防法及消防署函
    釋之規範精神,將督勤排除於消防任務之外,已超越法律授
    權範圍。督勤活動是依消防局核定勤務計畫及排定日程依法
    派遣,為上級達成消防行政目的所交付下級人員之具體職務
    ,具強制性及必要性,屬「預防火災」之必要行為,亦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執行任務」要件。原判決
    將督勤排除於任務之外,不僅違法限縮法律概念,更剝奪上
    訴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應享有的速限豁免權,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具消防標識、裝設警鳴器,勤務系統及核
    派文件亦明確顯示,督勤係依花蓮縣消防局排定勤務核派實
    施;依消防法及「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10點第12項規
    定,此類督勤屬依法核定之消防勤務。原判決未說明為何具
    備消防標識、警鳴器且依法核派的督勤,仍不符合「執行任
    務」,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且理由自相矛盾,應撤銷原判決
    。 
(四)原判決僅依文義認定「非救災即不得適用」,錯誤將警備車
    適用範圍限縮於緊急救災任務,完全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2項立法設計意圖及警備車功能。警備車的設置本
    質在於現場指揮與勤務督導,即便非救災任務,亦屬依法執
    行公務,理應享有速限豁免。原判決將警備車限縮為「僅於
    救災任務適用」,忽略文義解釋、立法目的及法律體系,形
    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適用錯誤,顯屬判決違法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於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
    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依前揭
    規定觀之,同規則第93條第1項係屬原則性規範,同規則第9
    3條第2項則是前項規定之例外規範,依法本應從嚴解釋。而
    同規則第93條第2項依文義解釋之結果,其前段規定係專指
    汽車駕駛人駕駛特定公務車輛,於執行有免除行車速限必要
    之公務時,得因執行該項特種公務之目的,而例外允許其免
    受同規則第93條第1項原則性規範之拘束,但仍應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且其他用路人亦無避讓必要;至若
    駕駛該特定公務車輛之人,甚至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公告周
    知附近用路人表明其在執行相當急迫之公務時,為使其即刻
    達成履行該項公務之目的,同規則第93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
    僅免除其行車速限,甚至允許其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
    示之限制,此即說明當特定公務車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時
    ,在該車行經之路線上,當下所有用路人即刻產生一項行政
    法上義務去配合等待且避讓該輛公務車,以使公務車駕駛人
    得以迅速完成該項急迫公務。是綜觀同規則第93條第2項規
    範意旨,立法者所以免除特定公務車之行車速限、乃至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此係為使特定公務車駕駛人有效
    且迅速完成執行公務之目的,是其容許特定公務車例外免除
    一般性交通規則管制,純粹係因該項公務之特殊需求所致,
    而公務車駕駛人係因執行該項公務之故方受有交通管制豁免
    之反射利益,並非其因此得享有之權利。且從立法文義規範
    特定公務車所執行之公務態樣至少有三種情狀,一是一般性
    的行政事務,二是有時效性需限時完成且較為緊急之公行政
    任務,三是突發重大事故、發生傷亡需即刻就醫、人犯脫逃
    或追緝通緝犯、嫌疑犯等需與時間賽跑、分秒必爭之相當急
    迫公務。其中第一類公務如無時效性或急迫限時完成之需求
    ,理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原則性規範之交
    通管制,至於第二類即屬同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公
    務,而第三類即屬同規則第93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公務。但
    上述公務種類並非完全固定不變,其仍有可能因人、因時、
    因地而改變其公務屬性之可能。例如警察駕駛警備車執行一
    般巡邏業務時,係屬第一類之一般性公務;但如接獲鄰近值
    勤同事請求到場協助通知時,就有可能轉變成第二類公務;
    如其巡邏之際巧遇現行犯著手現場,為即刻追緝現行犯到案
    也會轉變成第三類公務。準此,同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所
    指之特定公務車,並非只要其一旦出現在道路上,且駕駛人
    確能證明其刻正執行公務,就當然至少能免受行車速現之管
    制,仍需研判其所執行之公務是否已該當前述第二類或第三
    類之公務種類。依此,原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92年7月30
    日警署交字第0920107920號函謂:「為免旨揭規則條文相關
    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
    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除依本署建議『倘其任
    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者,不應主張適用前述規
    則條文之規定』外,尚需考量該等車輛違反『速限』及『標誌、
    標線、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其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
    性等原則。」等語,經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2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先予敘明。此外,
    交通部100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00043078號函亦謂:「緊急
    醫療救護法已於 96年7月11日修正,依該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而上述所稱緊急醫療救護,於同法第3條已有明文,故救護
    車非屬執行上述緊急醫療救護用途,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
    指示限制之適用。」等語,更明白表示救護車雖屬同規則第
    93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特定公務車,但其只要不是執行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3條所定義之緊急醫療救護,縱使其仍有執行
    其他醫療任務,仍無同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需
    一律回歸同規則第93條第1項原則性規範。乃上訴人上訴主
    張同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要件,只要駕駛車輛屬於特定公
    務車並實際執行任務,駕駛人理應即取得行車速限豁免之權
    利,詎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函釋無故限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賦予駕駛人之權利,顯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有適用法
    規錯誤情事云云,洵屬無稽,要無足取。 
 2、次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督勤任
    務。經原審函詢花蓮縣消防局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範之車輛?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
    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特殊急迫性等節,經花蓮縣消防局以11
    4年10月14日花消督字第1140013159號函覆略以:(一)有關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即系爭車輛),係該局「消防後勤
    車」,平時由救災救護指揮科(下稱指揮科)保管,其用途
    為該科同仁於支援災害後勤、勤業務督導及洽公前,報經該
    科科長同意後使用。系爭車輛依「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
    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車體具備消防標識及
    裝設通訊設備、警鳴器,但無警示燈。……(三)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16時至22時前往本局三民分隊執行督勤,工作內
    容如該月份督導日程表所列督導項目,並無預定抵達時間;
    ……惟上訴人並未被同車人員要求或告知須以超速駕駛方式執
    行職務。(四)依消防法第1條及內政部104年4月16日消署教
    字第1040600008號函修正之「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
    規定」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督勤」雖屬消防勤務
    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勤務,但非屬災害救助及緊急救援工作,
    因此無立即到場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為原審所確認之事
    實(參原判決第4頁),並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不爭,則
    由前揭事實可知,系爭車輛既得配合從事支援災害後勤公務
    ,車上亦配備有警鳴器,並為消防公務人員所使用,仍不排
    除其屬其他特殊用途之警(消)用車輛,而可歸屬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所指警備車之性質,惟上訴人當
    日執行之督勤業務性質上屬一般性公務,並無時效性或限時
    完成之緊急需求,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本件尚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同規則第9
    3條第1項之原則性規範。今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既有超速行駛
    系爭車輛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
    規定屬實而予以裁罰,自屬適法之處置。乃上訴人仍辯解原
    判決違法剝奪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應享有的速限豁免權,
    並增加法律所無之緊急要件,顯屬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美 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