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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4-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高玄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慧綺            
訴訟代理人  鍾寶慧             
            李依珊            
            邱創昕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5
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2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登記日)買賣取得○○市○區○○路○
    段000號00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
    110年7月20日(登記日)出售;同年8月2日(登記日)買賣取
    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新房地),並
    於同年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
    地合一稅)申報,列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3,354,152
    元,應納稅額1,509,368元,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
    下稱重購抵稅額)1,509,368元,自行繳納稅額0元;被告依
    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3,350,057元,應納稅額1
    ,507,525元,並以本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
    ,核定重購抵稅額0元,補徵應納稅額1,507,525元。原告就
    重購抵稅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基於自住目的,隨即有請業者進入
    粉刷及裝潢,不久,就與家人共同遷入其內居住,雖然時間
    不長,但確實有自行實際居住且利用之事實,此有相片數幀
    及相關水電費用之產生足以為證。且當時的物業管理主管劉
    榮崇,與原告多次於進出時見面、寒暄,可以證明原告確實
    客觀上有自行居住之事實,而被告率然認定原告並無「自住
    」,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係大學教師,並非土地投資專門業者,原告購入系爭房
    地後,因感到其非自己和家人心目中可以終老之完美居所,
    遂再買賣取得新房地,並居住至今未再搬遷,顯見原告只是
    想尋找適合居住之處所。原告實際入住後,因為屋況等問題
    ,不久還是毅然決定出售,因此,乃將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
    搬離,以營造房屋空間乾淨、寬敞之感覺,希望獲得買家青
    睞。然而,相關行為並不改變原告確實有「自住」之事實,
    也不足以推導出原告從未居住在內之結論。至於原告是否有
    在交屋簽約前委託仲介出售,與有無「自住」之事實,並無
    關連。原告確實有遷入居住,有自行支配、處理、利用舊房
    地之事實,而請業者裝修,就是為自己的利益所為之利用、
    居住事實,而與是否委託仲介,二者並非不能兩立之事實。
 3、被告自行解釋、認定何謂「居住」之概念與事實,且未在原
    告申報時給予教示並提供陳述、補正之機會,已然侵害人民
    之權利。原告在購得新房地之後,隨即向被告申報重購退稅
    ,但一直沒有收到否准之訊息,因此相關單據並未保存,但
    原告確實有短暫居住之事實。被告在原告申報3年之後,才
    突然要求原告提出所謂「居住」之事證,顯然是對於原告之
    突襲。
 4、按財政部制訂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
    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其中第20點規定:「本法第14條之8
    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
    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
    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
    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
    者,亦得適用。」並未明確規定何謂「居住」二字之概念,
    顯與租稅法律明確性有違。原告確實有設籍於舊房地,且有
    居住生活,就算沒有長期居住之事實,也不能否定原告有設
    定住所之「自住」事實,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
    要點第20點之規定。被告違法核定重購抵稅額0元,並補徵
    應納稅額1,507,525元,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侵害原告
    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上權利。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0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隔日將戶籍自○○市
    ○區○○路00巷0號0樓之1(配偶所有,距離系爭房地僅約170
    公尺,補充說明:與110年5月31日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之通訊地址相同,同年4月7日購買新房地買賣合約書亦為此
    地址)遷入系爭房地,同年6月5日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鋐公司)點交系爭房地,卻於同年3月30日(取得系
    爭房地前)即委託豐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
    )銷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8日與買方簽約出售系爭房
    地,由上述時序觀之,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僅約2個月(1
    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0日),其係於取得所有權前,即委
    託仲介公司銷售,並於交屋前簽約出售,顯見原告早有出售
    之安排,與購入房地係供自住之常情不合,原告前揭戶籍遷
    入,係為符合形式要件所為之安排,難謂有自住之意。
 2、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0日)之
    水電,相較於原告持有新房地期間(110年8月2日至113年10
    月)差異懸殊。此外,無天然氣申裝掛表紀錄,尚難認定原
    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有實際居住之客觀事實。綜合原告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僅2個月餘,於取得所有權前即委託房仲銷售
    、佳鋐公司點交前即與買方簽約出售舊房地、系爭房地用電
    及買受人查復等事證,被告審認原告並無「實際居住」系爭
    房地之事實,原告泛以與物業管理主管多次進出見面、寒暄
    ,及系爭房地陽台自拍照片,均難謂有力爭執或可資為「實
    際居住」之有力事證。
 3、原告主張被告於3年後始要求原告提出居住之事證,相關單
    據並未保存一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本案雖經被告初查依原告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本
    諸職權,查得原告並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為維
    持課稅公平性,於核課期間內(110年8月10日申報),按查
    得事證重行計算稅額,依法行使核課權,當無不合。
 4、重購自住房地稅額退還或扣抵之之租稅優惠機制係為鼓勵購
    入房地自住,並以實際居住事實為要件,原告並無自住事實
    ,被告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房地非屬「自住」房地,無所得
    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之適用。至於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
    第20點之規定性質上核屬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
    ,為統一解釋法令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為所屬機關
    執行職權之依據,其規定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不當
    限縮解釋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1、原告之申報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自
    住房屋、土地」之要件?
 2、被告核定系爭房地之重購抵稅額0元,補徵應納稅額1,507,5
    25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合一稅
    申報書(第13至14頁)、房地合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
    書(第1至2頁)、系爭房地預定買賣(買入)契約書(第25
    至33頁)、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賣出)契約書(第39至44
    頁)、新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4至38頁)、系爭房地土地建
    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45至54、55至60頁)、新房
    地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62至64、67至68頁
    )、復查決定書(第157至162頁)、訴願決定書(第194至2
    00頁)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所得稅法
 (1)第4條之4第1項:「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
    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
    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
 (2)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
    ,以按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
    房屋、土地:(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
    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二)交易前6年內,
    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3)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項)第4條之4
    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
    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
    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
    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
    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持有房
    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
 (4)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第1項)個人出售自住房屋、
    土地依第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
    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
    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
    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
    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第2項)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
    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
    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14條之5規定申
    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
    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2、房地合一作業要點
 (1)第1點:「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
    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特訂定本要點。
    」
 (2)第20點第1項:「本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
    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
    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
    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3、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4條之8,均係就「自住
    房屋、土地」之交易課徵房地合一稅之稅捐優惠規定。在該
    2條文中使用「自住房屋、土地」之相同用語,依立法歷史
    ,及基於同一法規中相同用語應具有相同涵義之體系合理性
    觀察,可認為立法者係採一致之認定標準,均須具備「無出
    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及「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
    住」等法定要件。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就
    房地合一稅之課徵訂定房地合一申報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0
    點第1項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
    之規定,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
    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
    執行業務使用……」為要件,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之本旨無違,
    並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
    縮減法律所給予之租稅優惠,得為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
    件時所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有無「居住」事實,稽徵機關自應職權調查,逐案
    認定;又此屬稅捐優惠、減免事項,且相關事證,納稅義務
    人知之甚詳並能掌握,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揭露具體、明確
    資料,協同稽徵機關解明事實,佐其確屬適用優惠對象。
(三)系爭房地不符合所得稅法對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
 1、原告取得系爭房地非以自住為目的
  查,原告於108年9月1日與佳鋐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購入屬預售屋之系爭房地,至110年5月19日始登
    記取得系爭房地,次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惟原告於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前,即於110年3月30日與豐泰公司簽約委託銷
    售系爭房地,並於110年6月5日佳鋐公司點交系爭房地前之
    同年5月28日與買方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上述時序為原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97頁),並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買入)
    契約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賣出)契約書、新房地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房
    地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
    可參(原處分卷第25至33、34至38、40至60、62至64、67至
    68、106頁),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前,即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並於系爭房地交屋前即簽約
    出售,足見其並無入住之意思,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自非以自
    住為目的,應勘認定。
 2、原告於系爭房地無自住之事實:
 (1)查,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次日將戶籍遷入
    ,旋於同年月28日出售,同年7月20日移轉所有權,實際持
    有系爭房地僅2個月餘;而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110年
    8月(計費時間約為110/05/19-110/07/20)之用水度數為14
    度(原處分卷第113、122頁),110年5月至9月用電度數為1
    9度、22度及17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
    處台南服務所113年8月22日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133103938號
    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8月27日台南
    字第1131302060號函可稽(原處分第96至98、100至102頁)
    ;另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房地產權點交書(原處分卷第10
    5、181頁),系爭房地使用天然瓦斯,卻無裝裱,顯示持有
    期間未使用瓦斯。依一般社會經驗,實際居住使用房屋者,
    必然有使用瓦斯、水電等需求,而原告持有期間,未使用瓦
    斯且水電使用度數均甚低;其水電使用量相較於新房地之水
    電使用量(平均用水度數16.8、平均用電度數450.6)差距
    亦大,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1月27
    日台南字第1131306844號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
    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113年11月27日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1331
    05686號函(原處分第116-1至118、119至123頁)可參,由
    此系爭房地與新房地之瓦斯、水、電使用情況觀之,足供判
    斷系爭房地於購買期間應屬無人居住狀態,原告持有系爭房
    地期間,難認有自住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2)原告雖稱非投資客,遷入後感覺系爭房地非自己心目中可終
    老之完美居所,因此決定出售等語,惟原告並不否認於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對外委託銷售;原告於系爭房地點
    交前即簽約出售,就已出售之系爭房地,自無可能再特地遷
    入居住。故原告於委託銷售時於標的物說明書勾選所有權持
    有期間有居住(原處分卷第105頁),顯然與本件事證不符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物業主管書面證明,主張其持有系爭
    房地期間作自住使用等語,惟該書面僅敘明:原告晚上時常
    在城意大樓出入,故依經驗推測原告居住於該大樓,並未親
    見其入住之事實等情(原處分卷第180頁);然系爭房地離
    原告原戶籍地址僅百餘公尺,原告晚間出現於系爭房地亦非
    不尋常,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自住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主
    張,尚無可採。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前段規定,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自可期待納稅義務人保留
    相關憑證或資料以供查核,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事。
 3、綜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以自住為目的,雖於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次日即辦竣戶籍登記,然無自住之事實,與所
    得稅法第14條之8「自住房屋、土地」需具備「持有並居住
    」之事實要件不符。是原告之申請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
    8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之要件,足以認定。
(四)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地交易課稅所得3,350,057元,重購自住
    房地扣抵稅額0元,應納稅額1,507,525元,並無違誤:
   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日與佳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於110年4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支付總價
    款9,770,000元。嗣原告以13,650,000元之交易價格出售系
    爭房地,於110年7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辦理房地
    合一稅申報,列報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1,509,368元等情,
    有前述買賣契約書及申報書為證。而系爭房地不符合所得稅
    法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所得稅
    法第14條之8重購扣抵稅額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將列報扣抵
    稅額剔除後,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地交易課稅所
    得3,350,057元(成交價額13,650,000元-可減除成本9,901,
    524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98,419元-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
    按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超過2年)之適用稅率45%,核定應
    補徵稅額1,507,525元,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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