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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2026-03-04)

其他/待認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3-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張建成              
            林界廷              
參  加  人  黃錦星                                      
            翁世昌                                     
            蕭庭豐                                      

            陳國偉                                 
上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星、翁世昌、蕭庭豐、陳國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爰參加人翁世昌為○○縣○○鄉○○○段龍蛟小段1056、105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黃錦星、蕭庭豐分別為同段同小段10
    58、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土地係作魚塭供養殖水產
    之用,參加人黃錦星、陳國偉分別為前開土地及鄰近土地,
    漁塭之養殖戶。渠等所有及養殖之上開土地於109年2月5日
    經被告編定為「漁電共生」計晝推動之區位範圍。原告基於
    參加人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養殖戶之設置意願,再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第4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提送經營計晝等相
    關資料,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下稱
    「容許使用許可」)。參加人所有及養殖之上開土地、漁塭
    ,位屬原告經營計畫中之F區漁場,該區漁場嗣於109年12月
    1日經被告以府農漁字第10902708653號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
    書予原告(下稱F區容許使用許可),參加人亦分別與原告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漁電共生漁塭場域水產養殖使用契約
    書等契約。然被告於113年5月查核F區漁場使用情形,認定
    原告使用土地不符經營計畫,遂於113年12月9日以府農漁字
    113031602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F區容許使用許可。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農業部以114年7月9日農訴字第11407
    00951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本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敗訴之判決,則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黃錦星、
    翁世昌、蕭庭豐、陳國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原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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