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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BA 徵收補償(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SBA 2026-06-10 案號:訴更一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陳文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林益谷                                 
            蔡宗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前因本件之裁判與本
    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土地徵收事件之裁判相牽涉,而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本件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最高行政法院業以114年度上字第1
    18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終結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