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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1-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日暘鑫農業能源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日暘鑫農業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翌軒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
    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3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款即明。
二、經查,原告員工李憶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出勤時自高空墜
    落死亡,李憶萍之遺屬向被告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
    付(含喪葬費用),由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保職命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定給付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06萬3,120元
    及喪葬費用13萬2,890元,合計119萬6,010元(下稱系爭費用
    ),被告嗣以113年12月12日保職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費用,原告不服,循序向勞動
    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對照首揭規定,即應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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