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09-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01
案號: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1579、160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浚捷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
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將其開立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
-吳雪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並提供其身分證件資
料及簡訊驗證碼,供「貸款專員-吳雪莉」申辦虛擬貨幣平
台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共犯再將不法贓款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設籍在金門縣○○鎮○○里○○○○○區00
0號,惟依被告、被告母親之供述、被告搭機紀錄、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及薪資單影本所示,被告僅設
籍在上開戶籍地,主觀上並無久住於金門縣之意思,客觀上
亦無居住在金門縣一定地域之事實,戶籍地並非為其住所。
且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於監所,
其實際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9樓之1,已難認本案繫屬
原審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為原審管轄區域。㈡又被告
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
貸款專員-吳雪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而被害人徐
珮甄等人,並非在原審管轄區域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亦有轉帳明細等可資佐證。顯見本件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
亦均非原審管轄區域。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
犯行誤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準。申言之,案件於起訴繫屬
於法院時,該法院須具有管轄權始得審理。又所謂「住所」
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而言,與戶
籍登記容屬二事。
四、經查:
㈠被告雖設籍在金門縣金門縣○○鎮○○里○○○○○區000號,然該戶
籍地為被告之母親向被告之岳母所承租,被告實際居住在屏
東縣○○市○○街00號9樓之1,並任職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宏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其係為至金門探視得享機票優
惠之故,方設籍在戶籍地,近期113年10月30日、114年1月8
日搭機當日往返高雄及金門,係因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應訊之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被告之母親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各該筆錄、本案帳戶內頁
及薪資明細單影本、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立
航字第20250398號函暨附件被告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
客服務部台北站114年5月20日TSATT00000000號簡便行文暨
附件被告搭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51至54、
57至60頁),已難認被告係以久住之意思將住所設於該處,
參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其戶籍登記處所逕認為其住所。又本
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係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9樓
之1,且並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
,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堪予
認定。
㈡又被告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
供予「貸款專員-吳雪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且被
害人被害人徐珮甄、林高春滿、黃煜、陳璟旻、徐仲勳、林
欽裕係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臺南市南區、桃園市楊梅區、
臺南市永康區、新北市土城區、屏東縣潮州鎮遭詐騙並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被告、被害人徐珮甄等6人於警詢陳
明在卷,有各該筆錄存卷可考,並有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足見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內。
㈢據上,本案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核並無
違誤。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等犯行,誤向原審
法院提起公訴,尚非適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
條、第307條等規定,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被告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