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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MH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MHM 2026-06-09 案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4、1107、1129、11
30、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
    翔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有刑事
    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至76、98、136、177至1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
    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
    供己施用,且每包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淨重輕微,應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
    與大量且具規模之販毒集團有別,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均過重云云。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部分:
 ㈠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
    犯本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就所犯本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6月26日第一次警詢中供明本件
    毒品包裹寄(收)件等相關資訊,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同案被
    告黃聖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警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4年11月21日金湖
    警刑字第1140008782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原
    審判決正本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84號卷第13至24頁
    ,原審卷第235至237頁,原審114年度聲搜第81號卷第7至15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尚未
    達得免除其刑之程度,爰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末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其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警方偵
    辦被告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對被告執行搜索,雖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殘渣袋,然並未知悉被告另涉犯
    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114年6月26日第一次警
    詢時,即自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據(見114年度偵字第784號卷第13至24頁),應認員警尚欠
    缺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前,
    其已主動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考量此舉確有助於偵查
    ,減少司法資源消耗,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按被告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所
    定減刑之要件除係「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外,尚須「情
    節輕微」,方可於「裁量後」減輕刑度。所謂情節輕微,依
    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
    運輸之手段、數量、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
    節以觀,與長期或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甲男等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至金門地區,各計高達500包、300包,
    數量甚鉅,且係將毒品從臺灣空運至金門,造成毒品遠距離
    之擴散,所致法益侵害危險亦大,參諸前揭說明,情節自非
    屬輕微,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對運輸毒品等相關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有相當認識,竟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不該,且觀其運輸
    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經分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如前所述分別就其所犯2
    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罰規定,並依同條例加減其刑
    及刑法第62條規定各先加後減或遞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所犯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2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核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
    法等情。
二、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查被告無視
    政府嚴令禁止運輸毒品行為,而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先依同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
    、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年4月,且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刑度上
    顯有相當之折讓,均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理念,且未
    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