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城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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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城補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其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㈠被告張其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23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5萬202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5萬6332元(含本金5萬5254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日止之利息10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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