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15
案號:城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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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凱丞
楊凱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許榮輝
許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內通行、埋設電
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管線及排水設施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
任何妨礙原告人車通行及埋設、設置前揭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現況亦為空地及供通行之巷道。緣伊等共有之同段744
、744-1、745、746地號土地(以下省略段名)緊鄰系爭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三種住宅區、第二種商業區及2
筆道路用地。伊等與訴外人盛源建設有限公司約定於744、7
44-1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先將其上原有建物拆除後,
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取得建造執照並即將完工,卻遭自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親戚,以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廢棄冰箱、停
放機車等方式,阻礙施工人員、車輛進出與工程進行。因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伊等原有住宅即利用此巷道進出通行,
不料拆除重建後,竟遇上開阻礙。因不認識被告,亦無聯絡
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容忍伊等
在系爭土地內通行、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管線及
排水設施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及埋設、
設置前揭管線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揭示:為利用土地,必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
即瓦斯管)或其他筒管(即管線)者,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以全其利用等語。
四、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城司簡調卷第17頁)及本院所調取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城司簡調卷第57頁)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另就原告共有之744、744-1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
種住宅區、第二種商業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金門縣政府建
造執照(城司簡調卷第31頁)在卷可佐。又原告共有之745
、746地號土地亦屬道路用地(城司簡調卷第17、19頁),
並與系爭土地相鄰而同為既有巷道,然遭堆置廢棄冰箱、雜
物,已影響車輛進出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地籍圖、空照圖
(本院卷第11至17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城司簡調
卷第27、37、39頁)附卷為憑。堪信原告原用以通行之巷道
(即系爭土地)已遭堆置冰箱、雜物而阻礙其進出施工或安
裝民生必要管線。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㈡再經本院就此情函詢金門縣政府,據覆略以:查系爭土地經
編定為道路用地,且現況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核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道路」。倘於該道路範圍
內堆置物品或設置障礙物致妨礙通行,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得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清除等
語(本院卷第27頁)。
㈢另就管線鋪設部分,經本院函詢各公用事業機關,金門縣自
來水廠函覆略以: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
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
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
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同法第61條之2第1、2項規定「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
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
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
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
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
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是土地
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自來
水管線埋設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49至
50頁)。
㈣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函覆略以:電業法第3
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
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本處尚未於系爭土
地之上空或地下設置電力線路,倘有必要時,遵循上開規定
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1頁)。
㈤綜合前情,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且現況巷道係供公
眾通行使用,業經原告舉證證明,並經金門縣政府函覆確認
無誤。鑑於道路用地或既有巷道基於其財產權之社會義務,
縱屬私有,亦應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並得於該地之上空或下
方設置民生所必需之管線,以符合整體區域計畫及物盡其用
之經濟目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內通行、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
水管線及排水設施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人車
通行及埋設、設置前揭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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