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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15 案號:城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凱丞

            楊凱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許榮輝
            許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內通行、埋設電
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管線及排水設施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
任何妨礙原告人車通行及埋設、設置前揭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現況亦為空地及供通行之巷道。緣伊等共有之同段744
    、744-1、745、746地號土地(以下省略段名)緊鄰系爭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三種住宅區、第二種商業區及2
    筆道路用地。伊等與訴外人盛源建設有限公司約定於744、7
    44-1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先將其上原有建物拆除後,
    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取得建造執照並即將完工,卻遭自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親戚,以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廢棄冰箱、停
    放機車等方式,阻礙施工人員、車輛進出與工程進行。因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伊等原有住宅即利用此巷道進出通行,
    不料拆除重建後,竟遇上開阻礙。因不認識被告,亦無聯絡
    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容忍伊等
    在系爭土地內通行、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管線及
    排水設施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及埋設、
    設置前揭管線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揭示:為利用土地,必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
    即瓦斯管)或其他筒管(即管線)者,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以全其利用等語。
四、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城司簡調卷第17頁)及本院所調取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城司簡調卷第57頁)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另就原告共有之744、744-1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
    種住宅區、第二種商業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金門縣政府建
    造執照(城司簡調卷第31頁)在卷可佐。又原告共有之745
    、746地號土地亦屬道路用地(城司簡調卷第17、19頁),
    並與系爭土地相鄰而同為既有巷道,然遭堆置廢棄冰箱、雜
    物,已影響車輛進出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地籍圖、空照圖
    (本院卷第11至17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城司簡調
    卷第27、37、39頁)附卷為憑。堪信原告原用以通行之巷道
    (即系爭土地)已遭堆置冰箱、雜物而阻礙其進出施工或安
    裝民生必要管線。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㈡再經本院就此情函詢金門縣政府,據覆略以:查系爭土地經
    編定為道路用地,且現況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核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道路」。倘於該道路範圍
    內堆置物品或設置障礙物致妨礙通行,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得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清除等
    語(本院卷第27頁)。
 ㈢另就管線鋪設部分,經本院函詢各公用事業機關,金門縣自
    來水廠函覆略以: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
    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
    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
    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同法第61條之2第1、2項規定「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
    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
    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
    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
    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
    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是土地
    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自來
    水管線埋設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49至
    50頁)。
 ㈣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函覆略以:電業法第3
    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
    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本處尚未於系爭土
    地之上空或地下設置電力線路,倘有必要時,遵循上開規定
    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1頁)。
 ㈤綜合前情,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且現況巷道係供公
    眾通行使用,業經原告舉證證明,並經金門縣政府函覆確認
    無誤。鑑於道路用地或既有巷道基於其財產權之社會義務,
    縱屬私有,亦應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並得於該地之上空或下
    方設置民生所必需之管線,以符合整體區域計畫及物盡其用
    之經濟目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內通行、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污
    水管線及排水設施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人車
    通行及埋設、設置前揭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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