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MEM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MEM
2026-06-10
案號:城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政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德政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金霞、洪淑媚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上開告訴人
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刑法所規定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告
訴人即其母黃金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0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案紀錄顯示其素行與品行未佳,已有數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猶不知反省檢討,於酒後情緒失控,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即其姊洪淑媚,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其母黃金霞,致告訴人洪淑媚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左手小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金霞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嚴重程度,應嚴正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為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菜刀1把,係告訴人家中物品,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政為黃金霞之子、洪淑媚之弟,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德政於民國115
年4月28日9時許,在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家內,
分別基於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菜刀(下稱
本案菜刀)攻擊洪淑媚之後腦勺、臉部、手部,並徒手毆打
黃金霞之頭部,致洪淑媚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無名指撕裂
傷、左手小指擦傷等傷害、黃金霞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經
警於同日9時42分許在上開住家內,以現行犯逮捕洪德政,
並扣得本案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霞、洪淑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金霞、洪淑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各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本案菜刀之照片2張、扣押
物品目錄表1紙、115年4月28日家庭暴力通報表2紙在卷可稽
,另有本案菜刀1把扣案以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該條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對告訴人黃金霞所為之傷害行為,請依刑法第
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菜刀,雖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家中所用之日常之物,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安罪嫌,惟其等所
指之行為態樣與犯罪事實所列並無二致,被告既係基於傷害
犯意而為傷害行為,未另加諸其他具體惡害通知以恫嚇告訴
人洪淑媚,自難另以恐嚇危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