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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MEM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MEM 2026-06-10 案號:城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091-BBU」應
    更正為「901-BBU」;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金門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刪除(因卷
    內無此書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案紀錄,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知之甚明,亦明
    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
    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從重論處。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7號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前有1次酒駕前科,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
    許,在位於金門縣○○鎮○○○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瓊林門市
    內飲用高粱酒15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晚
    間8時36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段00000號燈桿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
    籍資料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葉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