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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MEM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MEM 2026-06-10 案號:城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雙上肢、胸壁、腹壁、臀
    部、雙膝、左大腿、臀部及左足等多處鈍挫傷,併右眉(約
    1.5公分)及右踝(約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度,
    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表明
    其身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而逃逸,已悖於
    法令要求對傷者即時救護之立法本旨。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肇事逃逸之動機、目
    的,與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檢察官之聲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BN-928
    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經環島西路2段22056號燈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
    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
    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有少年李○霖(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騎
    乘腳踏自行車自對向駛來,行經前揭燈桿前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霖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雙上肢、胸
    壁、腹壁、臀部、雙膝、左大腿、臀部及左足等多處鈍挫傷
    ,併右眉(約1.5公分)及右踝(約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李國輝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得李○霖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李○霖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
    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輝所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