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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MEM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KMEM 2026-06-10 案號:城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清桂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
    之際,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人身法益之尊重
    ,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與安全感受,所為應予責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偵訊
    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鄭清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桂與 BY000-A115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成年
    女子素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5年3月14日12時10
    分許,在金門縣○○鎮○○○○000號臺灣中油○○○○站,趁該加油
    站員工甲女向其收取油費、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摸抓加油站
    員工甲女之右側胸部2下,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1次。嗣甲女當場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光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而觸摸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嫌。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
    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
    罪區別之所在。換言之,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侵害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
    自由,與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
    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突襲之方式,突然伸手
    抓其右側胸部連續2下約5秒,是被告之行為迅速、時間短暫
    ,故被告之行為應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
    為,尚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
    同,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