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31)
消費/小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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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雅璇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璇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5時30分整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本金利息債務約1,012,006元,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調解後
,仍因聲請人無力還款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投保在民間公司(見
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1、27頁),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協商,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均
未到場,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26頁),此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32-1頁)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既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
㈢本件聲請可否准許之審核標準:
⒈消債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3
至34頁),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
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資料(見本院司
消債調卷第17至40頁)附卷為證,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權文件(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5至97、149、155至160頁)
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金門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為每月16,384元,而尚須扶
養居住於臺北市之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8,000元等語(
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7頁),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
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
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
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⒋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為53,000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9
頁),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剩約18,616元(計
算式:53,000-16,384-18,000=18,616),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經聲請人陳報為1,012,006元,確不足履行全
部債務,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
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
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未成立,此外又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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