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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MDV 拋棄繼承(2026-06-01)

其他/待認定 KMDV 2026-06-01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李增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
    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增煜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死
    亡,聲請人李麗華、李增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妹、弟,聲請
    人2人於115年4月30日始知悉繼承開始(參繼承權拋棄書),
    並於115年5月22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具狀聲明聲請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死亡證明書及聲請人之戶籍手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增煜生前有配偶趙珮竹(於108年3月
    10日死亡)及子女李昀晏(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5年度
    司繼字第15號事件准予備查),其父母李炎泰、李鄭寶治均
    已歿,本件聲請人李麗華、李增建係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
    人2人先具狀主張其等於115年2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復於
    繼承權拋棄書聲明其等係於115年4月30日始知悉得繼承,於
    115年5月22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拋棄繼承為目的之印鑑證明
    後,同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之
    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
    屬實。嗣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5號拋棄繼
    承權事件卷宗,該事件之聲請人李昀晏業於該事件中提出於
    115年2月3日寄發之八里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其上記載「
    收件人姓名:李麗華、李增建、李麗英」,內容略以:「被
    繼承人李增煜死亡時住所...繼承權拋棄人李昀晏係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拋棄
    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知悉,並已於民國115年2月3日
    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茲依民法第1174條之
    規定通知應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人:李昀晏。中華民國11
    5年2月3日」等語,且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3紙為證,足證本件聲請人李麗華、李增建分別於115年2
    月4日、115年2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得為繼
    承,然聲請人2人遲至115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此據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聲請人2人顯已逾聲明拋
    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等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即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