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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2025-09-27)

一般民事糾紛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7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旺華營造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旺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倫  


相  對  人  謝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3月1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謝永財 113年5月14日 1,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日 CH474948 2 謝永財 113年5月14日 3,9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日 CH474949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
      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
      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
      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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