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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妏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反訴  被告  陳芊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翁雅惠
            翁炳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李沃實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雅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炳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
    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雅惠如以新臺幣31
    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翁炳舜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陳芊妏(以下以姓名稱之)於本
    訴代表原告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航公司)
    對反訴原告翁雅惠、翁炳舜(以下以姓名稱之,下稱翁雅惠
    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因翁雅惠等2人主張陳芊妏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無權召集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故金航公司系爭臨時會決議應屬無
    效。陳芊妏被推選為董事長既屬無效,則陳芊妏自不能擔任
    金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對翁雅惠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陳芊妏於112年3月31日董事會被推
    選為董事長是否有效、能否為金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對翁雅惠
    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乃為本訴起訴是否合法之前提要
    件,經核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依當時浮現之事證,已足以審理、
    認定,毋庸再行調查證據,尚不至於延滯訴訟,有利兩造間
    紛爭一次解決,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則翁雅惠等2人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翁雅
    惠等2人主張陳芊妏召集系爭臨時會違法,故系爭臨時會決
    議無效等語,為金航公司所否認,則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有
    效即屬不明確,致使翁雅惠等2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翁雅惠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金航公司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芊妏與翁雅惠合力於109年開
    設,開設時並約定以翁炳舜即翁雅惠之父為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由陳芊妏擔任實質負責人。陳芊妏與翁雅惠於111年間
    因金航公司財務而生糾紛,因而衍生數件民刑事訴訟,致金
    航公司經營受阻,陳芊妏因而召集系爭臨時會,以多數股股
    東身分撤換翁炳舜之職位,並經選任為金航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2.翁雅惠及翁炳舜發覺翁炳舜之職位遭撤換後,於112年4月28
    日分別自金航公司帳戶內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至翁炳舜所有之帳戶內、300萬元至翁雅惠所有之帳戶內。
    翁雅惠並曾於112年2月2日以金航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其
    個人對陳芊妏所提刑事告訴之律師費用11萬元。
 3.綜上,翁雅惠及翁炳舜無故將金航公司內之款項轉至其等所
    有之帳戶內或挪為個人律師費使用,已對金航公司造成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依同法第179條(請本院擇
    一而為判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翁雅
    惠應給付3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翁炳舜應給付1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金航公司主張陳芊妏與翁雅惠約定以翁炳舜為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由陳芊妏擔任實質負責人等語並非事實,翁炳舜自始
    即為金航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觀金門在地無人認識陳芊妏
    即可知。
 2.翁炳舜因發覺陳芊妏有遲未提出財務報表、積欠金航公司半
    年以上團費、以預付其他旅行社團費之名目領取金航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高達400多萬元等情事,遂要求更改金航公司帳
    戶之帳號密碼,並多次向陳芊妏催討前述款項未果;陳芊妏
    後續並有以違反公司法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使金航公司
    停業等情事。翁雅惠等2人為保障金航公司能順利進行公司
    業務,遂將金航公司款項用於相關旅行業務上,應屬適法之
    無因管理,而此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
    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翁雅惠等2人將領出款項送交本院1
    12年度全字第6號,並陳報領出款項之原因;另翁雅惠為追
    討前述陳芊妏積欠之團費及自金航公司提領之款項,遂以金
    航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相關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費用11萬
    元,係為維護公司股東權益,而非為翁雅惠之個人利益,且
    翁雅惠等2人並於112年5月18日退還金航公司15萬元;是以
    ,原告主張翁雅惠等2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或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無理由。
 3.又陳芊妏於金航公司成立後,陸續虛構各種名目撤回其成立
    時繳納之股款,陳芊妏實際之股份數扣除其撤回之股款後應
    僅有18萬股;而依被證6即陳芊妏與翁雅惠間於通訊軟體Lin
    e之記事本內容可知,陳芊妏於其自行製作之記事本中已自
    承翁雅惠於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14日分別出資50萬元、
    100萬元,共計150萬元(惟此部分陳芊妏均故意不辦理增資
    變更登記),加計翁炳舜之出資額180萬元後,翁雅惠等2人
    之股份顯係大於陳芊妏,陳芊妏並非金航公司持有股份過半
    數之股東,其召開系爭臨時會應有違公司法之規定,該系爭
    臨時會應屬無效會議,該會議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應無
    效,是陳芊妏非金航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金航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行為並非適法。縱認系
    爭臨時會並非無效,然系爭臨時會之內容係為撤換翁炳舜之
    職位,並使金航公司停業;該系爭臨時會之通知亦故意於難
    以購買機票之清明連假前送達翁雅惠等2人,欲使翁雅惠等2
    人難以參加會議;以上行為皆係以損害翁雅惠等2人之利益
    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仍應認屬無效。
 4.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1.同翁雅惠等2人於本訴部分之答辯,內容略以:翁雅惠等2人
    之股份顯係大於陳芊妏,陳芊妏並非金航公司持有股份過半
    數之股東,其召開系爭臨時會應屬無效會議,該會議所為改
    選董監事之決議亦應無效,是陳芊妏非金航公司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
 2.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1.確認金航公司系爭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
    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第二案「金航公司暫予停業案
    」之決議(下稱上開決議)均無效。2.確認陳芊妏與金航公
    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
 1.陳芊妏自金航公司帳戶轉出240萬元實係支付先前為金航公
    司代墊之款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此
    部分前經檢察官認定非為取回出資款,而係單純取回先前替
    金航公司代墊機票費之借款,並無任何違法疑慮而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翁雅惠等2人亦無其他舉證證明陳芊妏有取回自
    己已投入之股款,是翁雅惠等2人主張陳芊妏有虛構各種名
    義取回股款等語並不可採,於經其他確定判決認定、金航公
    司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或變動股東名簿之持股數前,就股東持
    股數之認定即應以金航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為準,陳芊妏自始
    至終之股權均過半。
 2.另翁炳舜已於111年8月間自行要求將其出資款取回,金航公
    司並立即將出資款返還予翁炳舜,就此翁炳舜並未否認有取
    回上開款項,僅爭執係陳芊妏私下交付款項,其等未同意撤
    回股款等語,惟依相關證據可知並非事實。是翁炳舜早已非
    金航公司之股東,而翁雅惠等2人之股權合計僅174萬5158元
    ,而陳芊妏之出資有420萬元,陳芊妏所占股份已過半數。
    縱使最終法院認定陳芊妏有取回240萬元之股權,剩餘之股
    金仍有180萬,仍屬持有過半數之股權。
 3.另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如認股東會之召開或決議違法
    ,應該在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此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時間經過訴權即告消滅。是翁雅惠等2人
    並未依規定訴請撤銷,應不得再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4.縱使翁雅惠等2人主張金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芊妏撤回出資
    行為為真,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與113年度
    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之見解,股東取回出資至多僅涉及刑事
    責任,並不因此影響取回出資股東之股東權行使,是金航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芊妏為金航公司最大股東之地位並無影響,
    更無法僅憑撤回出資之行為即認定金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芊
    妏無法行使股東權、召集股東臨時會。
 5.綜上,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
    3至36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金航公司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芊妏與翁雅惠合力於109年開
    設,設立時之董事為翁雅惠、翁炳舜、陳芊妏等3人,並由
    翁炳舜擔任董事長。
 2.金航公司於系爭臨時會改選三名董事為林家陞、陳鎮泉、陳
    芊妏,並改選陳芊妏做為金航公司之董事長。
 3.翁雅惠於112年2月2日自金航公司帳戶內轉出11萬元,用以
    支付其對陳芊妏提出誣告、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告訴所委任
    律師之費用。
 4.翁雅惠於112年4月28日共計自金航公司帳戶內轉出180萬元
    至翁炳舜所有之帳戶內、300萬元至翁雅惠所有之帳戶內。
 5.前述不爭執事項3及4所載翁雅惠之行為,前經金航公司對其
    等提起侵占告訴後,經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5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㈡爭執事項:  
 1.陳芊妏是否有虛構名目取回其出資股款?如是,陳芊妏是否
    因而非金航公司最大股東,其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因而無
    效?
 2.金航公司召開系爭臨時會之內容與程序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
 3.陳芊妏是否為金航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得提起本件訴
    訟?
 4.翁雅惠等2人自金航公司提領480萬元之款項,是否用於金航
    公司之業務上?
 5.翁雅惠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律師費用11萬元,是否係為
    金航公司所支出?
 6.翁雅惠等2人是否有於112年5月18日退還15萬元至金航公司
    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金航公司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翁雅惠等2人分別返還311萬元及180萬
    元等情,此為翁雅惠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
 ㈠金航公司應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1.本件尚無證據證明陳芊妏有虛構名目取回其出資股款
 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
    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
    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關於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
    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僅係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
    須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難謂該股東不得行使其
    股東權。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9
    條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
    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
    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而非該設立或增資之行為
    係屬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依前開判決要旨,公司股票縱有撤回出資額之情事,
    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
    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其他問題,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
    繳納應收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僅係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
    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難謂該股東不得行使其股東權,合
    先敘明。是翁雅惠等2人辯稱陳芊妏虛構名目取回其出資股
    款,而非金航公司最大股東,其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亦因而
    無效,已與上開判決意旨相違,而難以足採。
 ⑷再查,本件陳芊妏固自承於109年年中自金航公司帳上取回24
    0萬元等情,惟此係陳芊妏為包含金航公司之朋威旅行社集
    團實際負責人,集團間資金、業務、人員均相互支援,陳芊
    妏確實會以個人信用卡代為墊付金航公司團客機票費非取回
    出資款,就陳芊妏取回240萬係單純取回先前替金航公司代
    墊機票費之借款,並無任何違法疑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6708、36709、36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且翁雅惠等2人未有其他舉證證明陳芊妏有
    取回自己已投入之股款,是陳芊妏仍為金航公司最大股東之
    事實應堪以認定。翁雅惠等2人僅泛言辯稱陳芊妏有虛構事
    由取回股款等情,惟未就陳芊妏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是否有
    其他無效之原因提出相關事證,堪認舉證尚有未足,是其前
    開主張,即難足採。
 ⑸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陳芊妏有虛構名目取回其出資股款
    ,是其仍為金航公司實質上最大股東,應無疑義。
 2.陳芊妏為金航公司最大股東,自得召開系爭臨時會
 ⑴按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
    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
    ,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
    許可,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109年3月31日金航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發起人名簿
    、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陳芊妏持股為42萬股,翁炳舜18萬 股
    ,並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4月10日,向經
    濟部核准金航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即 60
    萬股),陳芊妏出資額為420萬元(即42萬股),翁炳舜出
    資額為180萬元(即18萬股),此有金航公司股東繳納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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