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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未按期
    繳款,尚積欠49萬6,91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聲請
    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215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
    貸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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