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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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未按期
繳款,尚積欠49萬6,91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聲請
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215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
貸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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