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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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嘉玲
被 告 楊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就
原告訛稱「可加入雲策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21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20萬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訴外人錢昱睿(暱稱「青峰」)、曾昱維(暱稱「z
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漿」、「賈斯玎」、
「順啦」、「愛之味」、「A8」、「暴鯉龍」等成年人,共
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依指示
向葡萄牙之貝森(Bison)銀行申辦人頭帳戶,俾供系爭詐
騙集團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其間,系爭詐騙集團復推
由不詳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可加入雲策投資ap
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為名,訛騙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下
午3時21分,自旺宇有限公司帳戶匯款320萬元至彼等掌控之
「第一層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已匯入「第一層帳戶」之2
98萬5,000元兌匯歐元並轉匯至被告代辦之貝森銀行人頭帳
戶。後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遂
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
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依指示申辦貝森銀行之人頭帳戶,雖被告
並非本件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亦非直接操作轉帳或提供斷點
帳戶之涉案共犯,然被告「申辦貝森銀行人頭帳戶」作為洗
錢管道等涉案行為,仍為系爭詐騙集團得以洗錢取得「原告
於113年8月13日匯款」之關鍵,故原告因8月13日匯款以致
旺宇有限公司損失320萬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彼此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旺宇有限公司將債權
讓與原告承此前提,被告自應於320萬元之範圍以內,就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於320萬元範
圍內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系爭詐騙
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
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
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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