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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 停止執行(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LDV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家青  
訴訟代理人  盧世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7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以現金新臺幣4萬5,329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
7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
基簡字第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44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財產倘遭用以清償債
    務,勢難回復原狀,為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業已起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案列: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299號),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爰審酌本件訴訟內容,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
    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5年
    度補字第22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6,647元,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被告債權可得受
    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被告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
    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合計為3年8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年,是被
    告可能因此受有4萬5,32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
    22萬6,647元×5%×4年=4萬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此命原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