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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6-04-09)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妍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自民國112年起經營品荺
    有限公司至今,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131萬2,571元(聲請人
    原陳報97萬3,922元,嗣陳報債權為207萬2,071元,扣除其
    於115年2月24日所剔除之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車貸款75
    萬9,500元),現收入(即品荺有限公司淨利)每月約3萬7,
    400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預計於000年0
    月出生之嬰兒,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品荺有
    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表、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經營品荺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即品荺有限公司
    淨利約3萬7,400元(依113年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報表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2萬6,300元,114年尚未完成報
    稅,但營業額較113年少)等語(見11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業據其提出品荺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1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11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表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萬7,400元。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750元,
    以其1.2倍為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
    00元)計算;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
    冊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預計於000年0月出生之嬰兒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4萬2,60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萬1,300元÷
    2人】×2=4萬2,600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
    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至少131萬2,571元;又聲請人名下固
    有102年出廠之車輛(已逾使用年限,其上設有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然該等財產之現值仍不足以抵沖
    其上擔保之債務。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
    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
    ,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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