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審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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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2號
原 告 翔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財
被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儀控系統設備安裝工
程-二號機ASME儀用管路支架製造安裝工作」工程轉包予原
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締結工程分包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已完成的各期
工程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備位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147萬8,00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因兩造為履行系爭承攬
契約所衍生之爭議,而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1項業已約定
:「由於對本合約之解釋或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而引爭議時
,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在中華民國(台北),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若雙方不能達成提付仲裁
之判斷時,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進行訴訟。」,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爭議已預先
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亦查
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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