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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
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
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施建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停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65巷與福德南路口之路邊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經
    估價後,其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551元,已逾系
    爭機車全損理賠費用154,770元,而無修理之必要,故以全
    損費用賠付予被保險人154,770元並將系爭機車報廢處理。
    又系爭機車經報廢後殘體拍賣價格為3,000元,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費用為151,770元
    (計算式:154,770元-3,000元=151,77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26
    日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65巷與福德南路
    口,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等,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機車之全損費用154,770元,及系
    爭機車報廢後殘體拍賣價格為3,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蓋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集賢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估價單原本、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汽車買
    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機車之報廢證明書影本、保險賠付資料
    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該局114年12月24日新北警重
    交字第114381959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因腦霧就
    不明原因自撞到路邊停車」等語(見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13年05月2
    6日04時10分,三重區福德南路65巷口,A車駕駛營業小客車
    (TAX-738)陳志豪(即被告)和乘客…與7輛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1輛大型重型機車(LAT-2360,即系爭機車)及3輛汽
    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停於
    路邊包括系爭機車在內之多輛汽、機車。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
    意,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機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之金
    額為192,551元(工資46,000元、零件146,551元),而系爭
    機車出廠年月為111年5月,至113年5月2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
    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中零件費用146,551元,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14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46,5
    51元×0.536=78,55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551元-78,551
    元=68,000元,第2年折舊值68,000元×0.536=36,448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68,000元-36,448元=31,552元,第3年折舊值3
    1,552元×0.536×(1/12)=1,40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1,552
    元-1,409元=30,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
    應折舊之工資46,000元,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76
    ,143元(計算式:30,143元+46,000元=76,143元)。
 ㈣原告雖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已達報廢程度,故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54,770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給付154,770元予被保險人,
    惟原告依保險契約計算及給付予被保險人,此係原告與被保
    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本件事故所造成系
    爭機車之實際損害。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受損已達
    無法或難以修復回復原狀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以全損理賠據
    以計算賠償金額,難以採認。則依首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
    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所得請求者仍應以實際損害額
    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76
    ,143元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由被告負擔1,144元(計
    算式:2,280元×76,143元/151,770元=1,144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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