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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萬元
    後未按期繳款,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925號支付
    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
    消費借貸債務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
    束之義務,且本件消費借貸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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