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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增珍  

被      告  許進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附民字第3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田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
    推由不詳成員,藉由社交媒體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接續就原告訛稱「登入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
    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7月3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90,000元)至系爭帳戶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20,0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沒有意見;被告不清楚系爭帳戶的金流進出。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社交媒體平台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接續就原告訛稱「登入網站投資股票可以
    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3年7月3日,依序匯款50,00
    0元、30,000元、10,000元(共9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
    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
    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
    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
    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
    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
    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
    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
    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
    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
    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
    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
    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
    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
    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
    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
    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
    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
    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
    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
    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
    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
    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
    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
    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
    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
    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
    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
    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
    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
    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
    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
    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
    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
  共9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
    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
    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
    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尚應賠償精神損害20,000元云云
    ,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
    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
    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
    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
    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原告縱使身心不適
    ,亦係起因於「被騙匯款共90,000元」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
    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
    將其受詐騙匯款之財產損失,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自
    係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精神賠償)云云,於法不合而欠
    根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於90,000元範
    圍以內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尚屬適
    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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