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基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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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提起小
額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
萬0,295元及其中7萬8,115元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
第5769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然未據原告繳納全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10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5年1
月2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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