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2-13)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13 案號:基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殿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原告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
    24H汽機車隨租隨還」手機軟體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車輛出租單暨所附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期間
    自114年5月12日22時03分起至同年月13日1時40分止。詎被
    告發生交通事故未即時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理,而將系爭車輛
    棄置路旁,原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
    警來電表示系爭車輛停在公車站牌紅線處要求移車,始查悉
    上情。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6條、第9
    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68,1
    00元【工資30,428元、四輪定位外包1,200元、零件48,372
    元(經原告自行扣減折舊,被告尚應給付36,472元)】、營
    業損失12,880元(計算式:修繕8日×租金2,300元/日×70%=1
    2,880元)、ETC通行費7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拖吊費3,
    00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以上金額共87,337元(計算式:
    修繕費68,100元+營業損失12,880元+ETC通行費7元+車輛處
    理費3,000元+拖吊費3,00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87,337元)
    。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租金費用表
    、車輛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客服
    文字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HOT保修大
    聯盟維修工作單、系爭車輛修繕照片、通行費計算表、全峰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
    ,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8日(起訴狀繕本
    業於114年12月28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115年1
    月1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