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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基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周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58分起至113年11月13日23時
    4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賃完畢後,系爭車輛經其後手承租人回報稱有受損,經原
    告檢視,發現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取、還車之照片,顯係規避
    系爭車輛受損而未予回報,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⑴系爭車輛
    受損修費之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⑵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造成原告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合計8,750元(計算
    式:2,500元×5日×70%=8,750元)。⑶欠費通知50元及300元
    之作業費用,以上合計18,000元(計算式:8,900元+8,750
    元+50元+300元=18,000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被告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車輛之車損並非被告造成,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並無時間及車牌,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系爭車輛車損,
    另依原告傳予被告前手承租人還車照片,經被告查詢街景後
    ,發現被告取車地點與前手還車地點不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時間自113年11月13日22時58分起至113年11月13日23
    時40分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車輛出租單等件影本
    ,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車輛租賃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且
    係於被告租賃期間所造成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0頁)並無車牌號碼
    及時間,無法證明該車確實為被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及受損
    之時間。原告雖另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補印影本,顯示系爭車輛曾於113年11月28日至113
    年12月10日期間入廠維修花費8,900元,惟尚無從進而證明
    該損害係於被告租賃期間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損
    害,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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