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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2-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葉曉庭  
訴訟代理人  陳逸傑  
被      告  曾御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
民字第6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1,54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5,15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1,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
    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
    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
    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先變更登
    記為元陽信有限公司(下稱元陽信公司)負責人,復於同年
    10月22日以元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利用該公司之名
    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於113年10月22日至
    同年10月30日間某時,將本案永豐帳戶,及在其接手元陽信
    公司之前,該公司原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電
    子憑證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之得以藉
    此支配、管領前揭2帳戶。上開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永豐
    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實際支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彰銀帳戶內,其後旋遭轉匯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5,251,541元之財產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5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詐欺等刑事
    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致遭騙取5,251,541元。被
    告雖僅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但仍與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全部損害負賠償之
    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51,541 元,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1,5
    41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原告於臉書得知投資訊息,對方慫恿原告至瞳彩(http://www.kgrtty.com)網站購買股票投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上午12時39分 5,251,541元 本案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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