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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二項為「認定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支付命令因金額錯
誤,來源違法、帳務未經查證,屬重大瑕疵之執行名義,失其效
力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目的,
均在排除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支付
命令所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所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而得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
請求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37,24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6日之本息,合計為783,637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數項執行標的中,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同
一社區、面積相近之不動產,近一年交易價額約在660萬元至838
萬元間,而均遠高於前揭執行債權額之事實,亦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強制執
行之利益,即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即783,637元計算,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3,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計息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337,246元 106年1月18日 114年11月16日 (8+303/365) 14.99% 783,637元 【計算式: 337,246元+ 利息446,391= 783,6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783,637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95/100000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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