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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5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36元,及自114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2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96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6,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8.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
    告嗣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115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8.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
    嗣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㈢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117年8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
    .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嗣
    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6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6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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