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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2025-10-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鴻芝(原名吳宜珉,已歿)間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25日,有民事起訴狀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吳鴻芝(原名吳宜珉)於起訴前
    之111年1月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原告起訴時
    ,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
    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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