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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泓鑫農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翊婷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0,905元,及自114年5
月10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1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鑫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泓鑫公司)於
    11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胡翊婷、許俊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4月10日起至117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
    息,若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以
    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
    息,另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泓鑫公司僅繳
    款至114年5月10日,尚積欠本金59萬0,90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胡翊婷、許
    俊傑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存款利率表、彰化銀行臺幣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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