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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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尹文明
訴訟代理人 尹詠睿
被 告 蘇軍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基簡附民
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9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9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
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
,將其甫於同年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7日10時6分,假冒慈濟醫院藥劑
師,以該門號致電原告,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隨後轉接假冒
之警察、檢察官,以偵查金流為由請原告提供信用卡資料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遭盜刷共新臺幣(下
同)800,900元。被告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
5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證據資料,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本院通知之回覆表陳明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判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未表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900元,應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
限,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90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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