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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旭  
被      告  李妍霈(原名李靜怡)    

            黃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瑞特公司)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邀同被告李妍霈、黃智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約定:渠等就被告艾瑞特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
    艾瑞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艾瑞特公司、李妍霈、黃
    智遠就上開約定,各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二)被告艾瑞特公司與被告訂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
    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分別於110年10月6日依「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113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則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向原告各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其如未依約清償,債
    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就附表編號1、3部分,如無寬限期或寬
    限期已屆滿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郵政儲金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
    2.295%)、如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按原告當
    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目前為年息6.81%);就附表編號2、4部分,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0.5%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2.22%);就附表編號5
    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1.72%)。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各按原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
    另各按原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艾瑞特公司自114年4月22日、同年月26日起,即無法
    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清償債務;自114年5月6日起,
    亦無法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本金」欄位之本金,及按「年
    利率」欄位計算如「利息」及「違約金」欄位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又被告李妍霈、黃智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
    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
    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艾瑞特公司商
    工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頁21至59、123至209),且有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艾瑞特公司既為本
    件借款人,被告李妍霈、黃智遠則為上開各筆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均應就如附表所列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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