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消費借貸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極丼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偉民  

被      告  洪瑋    

            洪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1,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4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江偉民、洪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查被告極丼餐飲有限公司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偉民、洪
    瑋、洪揚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如
    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
    0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
    如原證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放款
    利率表所示),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
    嗣後於113年4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4,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所示),約定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7
    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2、而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系爭貸
    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
    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另依第7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
 3、詎料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12月27日,原告遂依系爭授信約
    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且上開借款已
    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如原證
    5,催告函及回執聯所示)。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192
    萬1,75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如原證6,撥還
    款明細查詢所示),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洪瑋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江偉民、洪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4份、系爭貸
    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放款
    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及回執聯4份、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洪瑋亦同意原
    告之請求,且被告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江偉民、洪揚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