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終止地上權(2026-0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林美月
林美珠
林文聰
林美貴
林文和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即新北○○○○○○○○,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洪世豫(即洪林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穎(即洪林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
存在、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依首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
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為被告之洪林美玉於
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洪世豫、洪世穎承受其訴訟,並業經原告於114年8月
25日具狀聲明由洪世豫、洪世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嗣最後於114年12月2日
到院之書狀變更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為上開聲明之
追加與變更,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聲明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
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然此與客觀登記事實不符,則原告就
其所有權行使應否受系爭地上權限制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
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
之訴。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前
述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113年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新北市○○區○○○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號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
被繼承人林聯春所有,林聯春並於民國38年11月1日於系爭
土地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惟林聯春之系
爭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00號地號土地。是林聯春之地上權登記建物既未坐落系
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即屬不存在,被告
為林聯春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美月、林美珠、林文聰、林美貴具狀答辯:
1.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改良登記簿記載,可知林聯春係於38年
10月20日提出總登記申請,並於同年11月完成登記,但該建
物改良登記簿上並無記載坐落於何土地,是從完成總登記迄
至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建物謄本,或許有經過地號變更等相
關情事,原告僅以現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主張林聯春在系爭
土地並無竹木或建物,未免速斷。
2.縱認有原告主張登記錯誤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林聯春之事
由所致,蓋系爭土地於38年11月1日至少有10餘人完成地上
權設定登記,可合理推斷並非申請人提供錯誤資料給地政機
關,致造成原告所稱登記錯誤之情事,原告應尋求地政機關
自行更正錯誤,而非對被告起訴。
3.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長達70多年,原告在權利上沉睡多年,即
無保護之必要,況且相關當事人多已過世,被告難以知悉當
時之情況,強令被告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強人所難。
4.況系爭建物業於65年1月6日透過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邱
健宏,依前司法行政部41年2月28日(41)台電參字第1345
號函釋「地上權人將其在他人土地上所有之建築物出賣者,
通常應推定其將地上權一併出讓」,可知原告主張要求塗銷
之地上權,早已移轉於買受人,而林聯春於87年12月22日過
世,故於繼承開始前,林聯春已無地上權,被告自無從繼承
被繼承人所無之權利。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和、洪世豫、洪世穎,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所有權人,重
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000號,而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
上權,被告為林聯春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為證,且未有被告就此表示異議,
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被告林美月、林美珠、林文聰、
林美貴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故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
⑴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
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依地政機關存檔地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焿
子寮段164號,經地政機關現場勘查門牌「瑞芳區基山街140
號」建物,實際坐落瑞芳區九份段2427地號,與存檔地籍資
料記載之九份段780建號(重測前:焿子寮段280建號,門牌
:基山街140號,建物坐落地號:九份段2429地號,主要建
材:木造)坐落地號及主要建材不符;另依地籍資料所載,
該780建號建物迄今尚無申請門牌變更登記紀錄;再者,依
瑞芳戶政事務所存檔資料無瑞芳區基山街140號門牌之初編
申請書,經戶政資訊系統查詢,門牌歷史資料所示「集賢里
8鄰基山街140號」於67年3月26日行政區域調整為「福住里0
鄰○○街000號」,初次設籍資料顯示戶長「林○春」1戶曾於3
5年10月1日設籍於該址,目前有戶長「邱○君」設籍等各情
,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1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
46167241號函暨檢附之九份段780建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含其附件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合約書)影本、九份段
2427、2429地號地籍圖謄本、新北○○○○○○○○114年8月4日新
北瑞戶字第1145963798號函暨檢附戶籍、門牌檔資料影本在
卷可憑。是以,依系爭土地地號異動情形、系爭建物門牌之
街名、號碼歷年均無異動,可悉林聯春係在重測前之系爭土
地,就系爭建物設定地上權登記,應堪認定,而系爭建物並
非坐落於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查確
認,業如前述,是林聯春之地上權設定範圍應以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為據,自不及於系爭建物所未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原
告請求確認林聯春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林美月、林美珠、林文聰、林美貴抗辯原告僅以現行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主張並無竹木或建物,未免速斷,可合理推
斷並非申請人提供錯誤資料給地政機關,致造成原告所稱登
記錯誤之情事云云,俱未舉證,不足為採。
⒉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予塗銷: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
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
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
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林聯春之地上權所設定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既未坐落系爭土
地,故系爭地上權確認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有
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亦屬無效,其登記名義人林聯春雖不能
取得權利,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於
林聯春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先經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又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已妨害原告
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應認有
據。被告林美月、林美珠、林文聰、林美貴空言原告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強令被告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強人所難云云,
無足可採。
⑶被告林美月、林美珠、林文聰、林美貴抗辯系爭建物業於65
年1月6日透過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邱健宏,應推定地上
權一併出讓,故於繼承開始前,林聯春已無地上權,被告自
無從繼承被繼承人所無之權利云云。惟系爭地上權所登記之
權利人既為林聯春,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財產上利益自
應歸屬於林聯春,並於林聯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
之,故被告方為該財產上利益之主體,得就系爭地上權為繼
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況林聯春就系爭土地設
定登記之地上權不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當無從隨系爭
建物轉讓而一併出讓地上權。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登
記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內容: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瑞芳字第000286號 登記日期 民國38年11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聯春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1 設定權利範圍 87.3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 (空白)字第001143號 設定義務人 台陽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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